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1歲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署名叁枚、指印壹枚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壹張及偽造之「丁○○」署名叁枚、指印壹枚、偽造之「丙○○」署名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五年間,因案遭通緝,為逃避查緝,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委請對方偽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先由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交付自己照片予對方,該名男子隨即於翌日,在上址交付偽造完成其上蓋有「內政部印」、「臺中市政府」公印文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蓋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印文之「丁○○」駕駛執照予甲○○,致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各該證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明知其未取得丙○○之授權或同意,竟另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七號之永春不動產臺中新光加盟店,向店員乙○○佯稱其係丁○○本人,受丙○○委託,前來承租該店所仲介之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房屋,並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署名二枚、「丁○○」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復接續在車位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丁○○」署名二枚,而偽造丙○○、丁○○名義之私文書後,行使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永春不動產臺中新光加盟店。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