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6號原告 鍾旻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美珊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9萬元,第4項請求被告拆除其住家頂樓4樓前後陽台及1樓後陽台不銹鋼違建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其中聲明第4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房屋景觀及日照採光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有關聲明第1、4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4萬元(計算式:99萬元+165萬元=2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至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搬離原告住家隔壁及不得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部分,目的均在排除原告所受噪音之侵害,屬回復原告人格權利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30,136元(計算式:27,136元+3,000元=30,136元)。
二、提出被告王美珊、林先生(即王美珊之配偶)、林先生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並補正被告林先生、林先生母親之姓名及人別資料。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