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裕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裕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裕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適法。爰依上開說明,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