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ZN-776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10時21分在高雄市○○○○○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感應線圈測速照相設備取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異議人「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並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接獲通知單後,不服舉發違規事項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函復,異議人仍不服,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7年3月13日製作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感應線圈測速照相設備雖經原產國電力、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但是該器材於本國內使用,雖然設備平日有定期維護(底片更換),但基於使用環境差異及道路品質等變異因素,且感應線圈測速照相設備未經國家標準檢定,在定期維修(護)後,並無法進行標準校正,是使用未經標準局檢驗認證檢測通過的感應線圈測速設備進行測速照相舉發,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誠信、信賴」規定,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亦有違法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不應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度量衡法第5條有所規定。從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至於感應線圈測速裝置,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就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加以使用,方能昭得公信。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
26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駛至三多、忠孝路口處,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感應線圈設備測得超速14公里(限速5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6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月5日函1份在卷可憑。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超速違規所使用之感應線圈測速裝置,已使用相當時間,並無定期檢測校正其準確性及提出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僅說明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原均經原產國電力、環境度量衡部門核定合格,該設備平日定期維護、底片更換,檢測機器運轉正常),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月5日函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又感應線圈測速裝置,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且由於以「感應線圈測速照相設備」方式取締存有爭議,內政部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日起,暫停感應線圈測速照相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驗機制後,再行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安全球資訊網所發佈之訊息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就測速部分之正確性存有爭議。是本件既無經檢驗合格之證明資料,足以證明以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所測得之速度為準確無誤,而衡諸常情,機器於使用一段時間,因風吹、日曬、雨淋,導致機器老舊,電子零件退化,而有誤差發生,此為一般正常之情形,是我國於購買感應線圈測速照相設備後,既未經相關單位就測速功能之正確性是否有誤差加以定期維修調整及經檢驗合格,其準確性自有相當合理之可疑,自難僅憑其測得之速度,即認定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測速儀器是否準確有所爭議,而遍閱卷內事
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異議人當時之時速確為64公里,而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超速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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