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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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沒有闖紅燈,亦無其他警員看到伊有闖紅燈,復無照片或其他直接的證據,原處分機關即逕為處分,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至該路與聖德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闖紅燈違規直行,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攔停,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依該條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雲警交字第KAE0四三八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E0四三八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
(二)抗告人雖堅詞否認有何違規事實,並辯稱員警未提出照片為證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決本件抗告人闖紅燈違規直行,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 張君印 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抗告人當時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由斗南往虎尾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聖德路口時,大同路直行方向之號誌已完全是紅燈,其他車輛皆是靜止的狀態之下等待紅燈,惟抗告人並未減速停止仍繼續直行;其當時距離抗告人及上開路口號誌皆約為六十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並於原審當庭提出其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以實其說;證人即員警 黃建智 於原審結證稱:「我是雲林縣警察局員警。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點在大同路、聖德路口這張紅單是我開。我這件案件,他闖紅燈我沒有看到,是同仁張君印攔下之後,說他闖紅燈直行,我去要證件,舉發他交通違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查證人即員警張君印係直接見聞抗告人駕駛所有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違規直行之事實經過,依法告發取締,而證人即員警張君印依法執行勤務,衡情應無故為誣指受處分人,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況由證人張君印與抗告人於原審當庭對質的情形以觀,其證詞應堪採信。又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先供稱其剛開始看到大同路方向是紅燈,其剛好過去已經變成綠燈,警察就將其攔下,復改稱是已經等待紅燈一陣子,準備要過去,其前後稱不一,難認實情。
(四)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若來得及拍照固然最好,可免去不必要之爭議,但若來不及拍照,此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員警可資證明外,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抗告人於前開時、地之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仍堪予認定,是抗告人認無照片可佐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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