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55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甲○○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居住於台北縣汐止市,其在途期間六日,應予扣除,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算,計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具狀以郵寄方式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始送達本院,此有郵務機關蓋於郵件信封上受件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收受章及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收狀章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裁定駁回上訴人甲○○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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