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告 陳姿伃

被告 楊美惠

楊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8時29分許,騎乘被告甲○○所有牌照號碼588-CX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吉祥街交岔路口,左轉吉祥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吉祥街26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NW-69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吉祥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2人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裂傷(3公分)、雙手、左手肘、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被告甲○○將其所有機車出借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885元。

 2.醫療器材費用:6685元。

 3.看護費用:第1次住院及出院後98日、第2次開刀住院3日,合計101日,由家屬協助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24萬2400元。

 4.腿部整形費用:原告傷處留下嚴重外傷傷痕、移除鋼釘後遺症及疤痕增生後遺症,預估傷痕整形費用15萬8000元。

 5.機車維修費: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NW-6927號普通重型機車,支出維修費2萬7690元。

 6.薪資損失:原告擔任業務助理,月入3萬元,因傷不能工作而休養5個月,願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3800元計算,共11萬9000元。

 7.慰撫金:20萬元

 8.以上合計86萬0660元,扣除強制險給付8萬8460元,原告損害77萬2200元,原告願自行承擔3成過失,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4萬054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金額都是估價單,原告機車受損沒那麼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牌照號碼588-CXY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擊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NW-692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9-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65-90、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無照騎乘機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包括機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將其所有牌照號碼588-CXY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乙○○及被告甲○○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萬688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668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為證(見卷第3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688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6685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於車禍當日109年9月28日至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接受骨髓內固定手術及裂傷縫合,於109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後2個月需他人協助養護照顧,又於111年1月20日至該院接受骨髓內釘拔除手術,於111年1月22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9-31頁)。又經本院向霧峰澄清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5日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出院後2個月內需全日看護,2個月至3個月需半日照顧,有霧峰澄清醫院112年3月15日霧澄醫字第1120315001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71頁),堪認原告因傷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68日及半日照護30日。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既有看護必要,並 陳明 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半日班看護費用1200元,原告係由親屬照護,親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全日照護68日及半日照護30日看護費用合計17萬2000元(①68日×2000元=136000元,②30日×1200元=36000元,①+②=172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萬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腿部整形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並包括髮鬚在內,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損害賠償範圍,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傷後留有右大腿外側手術後疤痕增生後遺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55頁)。原告主張所需傷痕整形費用15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57頁),此估價單包括雷射磨皮等,是否確屬其治療其傷痕必要,尚屬不明。參以一般整形美容可改善疤痕外觀,但外觀改善的滿意度是主觀性的,應以一般狀況下治療可有明顯改善為其治療必要。經本院向霧峰澄清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手術傷口及膝部撕裂傷口避免醜疤,需去疤凝膠(售價1200元-1980元/條),使用約需3個月,若效果不彰需諮詢整形外科醫師,有前開霧峰澄清醫院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71頁)。原告提出估價單其中去疤凝膠數量10條、單價2000元共2萬元,參照前開霧峰澄清醫院回函,應為治療原告車禍受傷產生疤痕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腿部整形費用2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出院後需休養復健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9-31頁),且前開霧峰澄清醫院函載明原告術後半年以上始可逐漸負重工作(見卷第171頁),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5個月,應屬可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 陳明其 為大學畢業,擔任房仲,每月薪資2萬3000元,並參酌原告為87年11月生,車禍發生時年22歲,當年(109年)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原告每月通常可得收入2萬3800元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1萬9000元(23800元×5=119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1萬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裂傷(3公分)、雙手、左手肘、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後先後住院11日,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擔任房仲,每月薪資2萬3000元(見卷第151頁);被告陳明被告乙○○為高商肄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被告甲○○為高職肄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見卷第178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

 6.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牌照號碼MNW-6927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萬0625元,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卷第59-61、153-157頁)。被告抗辯前開原告機車受損並非嚴重,修理金額過高云云。然依警卷所附現場相片,原告機車車頭燈具脫落,足見碰撞力道非小確實受有損害,估價單逐項列載修理項目,被告空言抗辯修理金額過高云云,

  又修理費用工資部分為1800元,零件部分為2萬589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NW-6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9年9月28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589元(25890元×1/10=2589元),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1800元,合計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389元(2589元+1800元=438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4389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自述車速超過肇事路段速限等語(見卷第77頁),原告自承有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10分之3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7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44萬0271元【(106885元+6685元+172000元+20000元+119000元+200000元+4389元)×7/10=440271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8萬8460元,並有存摺及交易查詢單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59-161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萬1811元(440271元-88460元=35181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乙○○(見卷第99頁),於112年1月13日送達被告甲○○(見卷第13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10月13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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