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12號
原告 林羿 呈
兼上二人 許淨惟
共同
法定代理人
被告 陳韋霖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丙○○、甲○○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欣興租車行」前人行道起駛時,適原告丙○○(原名 許靜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附載原告甲○○及乙○○,沿建國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原告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丙○○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右足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右背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手第一指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㈠原告丙○○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500元、看護費用84,000元(4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37,875元(以最低平均薪資25,250元計算,6週無法工作)、另原告丙○○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273,435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甲○○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0元、另原告甲○○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受有損失50,400元。㈢原告乙○○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10元、看護費用6,000元(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原告乙○○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受有損失60,2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丙○○請求醫藥費部分,除編號38-42有重複請求外,其餘沒有意見。系爭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另看護費部分,原告原告丙○○並未提出需專人看護之證據,縱有必要,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否認原告丙○○有無法工作6週之情。㈡原告甲○○及乙○○請求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另原告甲○○為未年人,本需家人照護,無品請看護之必要。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㈣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及乙○○違反道路交禿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一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四、原告丙○○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35,050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3-27、35-56頁)為證。然依原告丙○○提出111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
同年月28日藥品明細收據6紙(見附民卷第49-50頁),然相同日期分別有2紙明細收據,雖原告丙○○主張因治療部分不同,故有同日有2紙收據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形式上觀之同日期之收據明細,其上記載事項及金額完全相同,是被告抗辯有重複請求等語,應非不實,故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重複請求之550元。原告丙○○其餘請求,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34,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丙○○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42日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84,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觀諸原告丙○○提出之德容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丙○○於111年2月19日至同年7月9日共治療51次。需使用高能雷射,體外震波及徒手整復治療。建議休養6週等語。本院認原告丙○○所受傷勢為肩部、手部及腳多處擦挫傷,並考量原告丙○○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丙○○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為7日確有其必要性,又原告丙○○所受為擦挫傷,並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故本院認應以半日看護即足。依一般半日看護費用行情為1,100元計算,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7,700元(計算式:1,100元×7日=7,7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丙○○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等情,被告自應就原告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6,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5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項維修項目為零件,且與原告丙○○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費用亦屬合理,堪認確屬修復原告丙○○機車所必要。依原告丙○○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則原告丙○○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原告丙○○機車於104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10,375元【計算式:16,500元÷(3+1)=4,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機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4,125元,即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丙○○執前揭診斷證明主張受有6週不能工作損失共37,875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前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丙○○宜休養之期間,並未提及原告丙○○所受傷害,已達不能工作程度,有前揭診斷證明可證。又原告丙○○自承為家管,自難認原告丙○○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高中畢業,為家管;被告則為大學就學,目前從事服務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丙○○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4,8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500元+機車修理4,125元+看護費用7,7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96,325元)。
五、原告甲○○及乙○○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及乙○○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各支出醫療費用
400元、4,210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9-33、59-67頁)為證。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甲○○及乙○○請求醫療費用各400元、4,210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乙○○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3日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6,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觀諸原告乙○○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應在家休養3日等語。本院認原告乙○○所受傷勢為手部及腳鈍挫傷,並考量原告乙○○年齡尚輕因系爭事故受傷,本需家人更另花心思照料其傷口,認原告乙○○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為3日確有其必要性,又原告乙○○所受為擦挫傷,並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故本院認應以半日看護即足。依一般半日看護費用行情為1,100元計算,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300元(計算式:1,100元×3日=3,3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甲○○及乙○○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甲○○及乙○○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甲○○及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及乙○○均未成年;被告則為大學就學,目前從事服務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甲○○及乙○○丙○○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及乙○○各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甲○○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0,400元)、17,5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10元+看護費用3,3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7,510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重型及普
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依事故當時
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及乙○○,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見原告丙○○騎乘機車搭載2人,於事故發生時更難操控機車維持平衡,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另原告甲○○及乙○○雖非駕駛人,然渠等以原告丙○○為其使用人,擴大自身生活範圍而受有利益,亦應承擔丙○○前開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丙○○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以10%、9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10%比例減輕,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86,693元(=96,325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9,360元(=10,400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乙○○15,759元(=17,510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甲○○及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86,693元、9,360元、15,
7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丙○○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