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原告 呂麗雪
被告 鍾達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3時許,假冒檢警,與原告聯繫,佯稱因原告涉嫌洗錢,需做資金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月7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但被告不是最後將贓款領走之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述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60,000元,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