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文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88號、第40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林雅晴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倪睿成 均為公車上之乘客,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倪睿成,致告訴人倪睿成受有右胸壁及上腹壁挫傷之傷害,復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占告訴人林雅晴遺失之皮夾,並盜刷皮夾內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業與告訴人林雅晴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0196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未與告訴人倪睿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具反社會人格,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林雅晴」之署名1枚(見偵40196卷第61頁簽帳單),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已交付店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林雅晴遺失之皮夾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聯合大學學生證、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臺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000餘元,並盜刷該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消費,詐得價值31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聯合大學學生證、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臺中銀行金融卡,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林雅晴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賠付告訴人林雅晴3萬元,已如上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徐文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徐文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徐文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雅晴」署名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1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40196號

  被   告 徐文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文成於110年10月15日17時27分許,搭乘四方客運68號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徐文成與乘客倪睿成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倪睿成,造成倪睿成受有右胸壁及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徐文成於111年6月7日16時許,搭乘台中客運9號公車在臺中市六張犁公車站要下車時,拾獲林雅晴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聯合大學學生證、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1張、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三)徐文成於侵占上開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甜蜜蜜SPA美容會館,持系爭金融卡,向店員購買3190元之療程,並在信用卡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雅晴,持以交付甜蜜蜜SPA美容會館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雅晴本人授權使用系爭金融卡消費,因而提供SPA服務,並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林雅晴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致生損害於林雅晴、中華郵政及上開特約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嗣林雅晴接獲刷卡銀行簡訊通知始發現系爭金融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睿成、林雅晴分別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文成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一(一)辯稱:伊打不過告訴人倪睿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倪睿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證人 陳皓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告訴人倪睿成提供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刑事案件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證人林雅晴於警詢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林雅晴遭侵占遺失物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照片、和解書

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罪、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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