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文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文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卷附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楊雅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11月1日
110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2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9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9日
111年5月19日
111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39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1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385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06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3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