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4所示之罪刑,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7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向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繳回上游或收取被害人寄送之帳戶包裹等犯罪情節及手段,及其犯罪時間均係在2個月內為之,時間尚屬密接,暨被害人人數、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各罪所受宣告刑,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佑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31日(4次)
109年4、5月間
109年6月9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0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78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09年度偵字第7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109年度訴字第230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28日
111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109年度訴字第230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16日
111年9月2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編號1、2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5
以
下
空
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9日(2次)
109年6月8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5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1月4日
備註
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