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89號
原告 林玉華
被告 顏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自民國110年1月至112年8月止之電費新臺幣(下同)32,131元,及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4個月之租金24,000元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之餘額12,000元,是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13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04,000元+電費32,131元+租金12,000元=548,131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自112年12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1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