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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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滄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滄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合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滄明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友人的工寮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蔡滄明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且未繫上安全帽扣環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欲對蔡滄明施以酒測時,蔡滄明明知當時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 張哲昂 係依法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其機車車廂內拿出折合鋸1支朝值勤員警張哲昂揮舞、驅趕,並對之辱罵「我幹你婆」、「幹你婆」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前揭職務之員警張哲昂施強暴及侮辱,足以貶損員警張哲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壓制及逮捕蔡滄明,惟蔡滄明遭逮捕後仍拒絕酒測,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對蔡滄明實施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mg/dl(即0.18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滄明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核與證人張哲昂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5至6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警檢察官核示法律意見請示書、強制鑑定許可聲請書及員警職務報告(見鑑許字卷第3至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譯文、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之折合鋸照片、臺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保管字第29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69至75頁、第77至85頁、第89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對員警張哲昂辱罵「我幹你婆」、「幹你婆」之數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哲昂施強暴過程中,同時辱罵員
警張哲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
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於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亦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88%,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其為拒絕酒測,竟恃憑酒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又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侮辱,不僅有損員警之人格,且輕蔑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及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合鋸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做為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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