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 連政鈞 被告 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30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