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手術同意書、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6、48至53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經醫護人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25外,更因此不慎自摔,致受有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及左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左顴骨骨折等傷害而進行手術,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22321號被告陳信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自民國109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牌照號碼LAC-4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路旁護欄,陳信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其步行返回住處,由其友人駕車搭載前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醫,該院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25g%,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再經警據報在上開醫院,取得該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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