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何孟謙 於民國109年
6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以決定本件是否為裁定觀察、勒戒或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號、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第1170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第1303號被告黃文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5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友人之日租套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配合採尿,並於109年5月22日13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9年6月19日11時4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榮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