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高成 相對人 劉予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自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分別為民國98年5月12日、同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4日,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此均係針對票據之實體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此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4年度抗字第34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001│高成│98年5月12日│100,000元│98年8月12日│TS284258││├──┼────┼──────┼─────┼──────┼─────┼───┤│002│高成│98年6月28日│50,000元│98年6月28日│TS284260││├──┼────┼──────┼─────┼──────┼─────┼───┤│003│高成│98年7月4日│150,000元│98年7月4日│TS28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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