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宇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附近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4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羅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二聯。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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