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佾蓁選任辯護人陳葳菕律師被告吳清和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88號、第8339號、第9807號)後,嗣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佾蓁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壹本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壹本沒收,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吳清和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壹本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壹本沒收,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清和、李佾蓁係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同居處所,趁如附表所示 蔡來成張宜誠洪伯楙 等人因生活、資金周轉或支付貨款而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貸予蔡來成等人金錢(借款人、借款金額、日期、利息等,均詳如附表),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一)於102年9月6日23時許,經張宜誠、洪伯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二)於102年10月2日17時45分許,吳清和、李佾蓁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欲向蔡來成收取上開借款之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李佾蓁所持有空白本票簿1本、借據3張、本票3張、收據1張及手機1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吳清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佾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來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洪伯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六)證人 林秀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扣案被之空白本票簿1本、借據3張、本票3張、收據1張及手機1支。
(八)證人洪伯楙於102年12月9日偵查中庭呈之3張本票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清和、李佾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李佾蓁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共同犯重利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1本沒收。應執行拘役1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1本沒收,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被告吳清和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共同犯重利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1本沒收。
應執行拘役1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1本沒收,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錢單位:新台幣)┌──┬───┬────────┬─────┬─────┬─────┐│編號│借款人│借貸時間│借款金額│收取利息│年利率│├──┼───┼────────┼─────┼─────┼─────┤│1│蔡來成│102年8月25日17時│3萬元│每月3000元│120%││││許││││├──┼───┼────────┼─────┼─────┼─────┤│2│張宜誠│(1)102年8月6日│(1)6萬元│(1)每月│均為120%││││19時許;│(2)3萬元│6000元;│││││(2)102年8月15││(2)每月│││││日19時許││3000元││├──┼───┼────────┼─────┼─────┼─────┤│3│洪伯楙│(1)102年4月7日│(1)3萬元│(1)每月│均為120%││││;│(2)3萬元│3000元;│││││(2)102年4月13│(3)6萬元│(2)每月│││││日;│(4)3萬元│3000元;│││││(3)102年5月中│(5)3萬元│(3)每月│││││旬某日;│(6)3萬元│6000元;│││││(4)102年6月中│(7)3萬元│(4)每月│││││旬某日;││3000元;│││││(5)102年6月底││(5)每月│││││某日;││3000元;│││││(6)102年7月12││(6)每月│││││日;││3000元;│││││(7)102年7月28││(7)每月│││││日││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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