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
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永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永峻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泰名請求上訴,則以被告犯後未曾道歉,且告訴人受傷非輕,然被告迄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導致車禍發生,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以及雙方未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予以量刑,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尚未賠償乙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且被告已當庭致歉,並經本院協調而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此有卷附之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3頁);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被告並非存有無庸賠償之心態,亦難認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云云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實無過輕之不當。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已獲告訴人林泰名 宥恕 等情,核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