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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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趙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具有相同罪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案件外,另分別於91年、95年、100年、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為被告第6次違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於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在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毫克之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之工作,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19336號被告趙志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偉前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3000銀元、有期徒刑3月、3月、5月、6月確定,最後1次之6月徒刑,與另犯之肇事逃逸案件(判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7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某KTV內,飲用高粱酒。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8年7月2日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3761-T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與新仁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