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夆典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6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夆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夆典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至
107年12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決定;苟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釋明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重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未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相當理由」之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普通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有被告之自白、證人 余采蓉 、 黃銑逸 、 楊竹圍 之證述,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相關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持以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把可資佐證,足徵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所涉之普通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為重罪,其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故有逃匿俾以脫免追訴、執行之相當可能性,自難遽謂被告無逃匿之動機或誘因。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本案被告尚未有具體之逃亡事實,然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既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普通殺人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07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