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告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等)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涉及被告以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 陳傳恒 承辦本件「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採購案及另案「越港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時,涉兼以行賄方式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具有可歸責原告事由之終止契約原因,被告因而據以終止本件「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之採購契約、不發還保證金,另又追繳該二份契約之押標金,並於本案訴訟中,抗辯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又原告曾為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後,不服該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因而又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中高等法院審理中(98年度訴字第191號、98年度訴字第192號)。故本件兩造間爭議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有應依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情形存在,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