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七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⑴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⑵案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33,336元(計算式如下:80萬元×5%×(3年+4/12)=133,336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33,336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