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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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8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4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毆打乙○○」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並致乙○○跌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形成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等危害,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