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7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判決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2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98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95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35號返還借款、95年度存字第3983號擔保提存、95裁全字第802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結果,堪認為真實。聲請人既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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