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期徒刑3年2月」記載之後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倒數第6行「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志中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犯竊盜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腳踏車1台,約新臺幣40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2759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4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56號被告吳志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7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敏哲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嗣經林敏哲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敏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其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詹騏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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