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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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所載「新台幣(下同)6,000元」,應予更正為「6,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受僱於某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由甲○○將每日所收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日薪及賣淫女子應得之金額後,餘款繳回應召站。嗣於同日14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銀 至新北市○○區○○路與立言街口從事性交易,吳銀再搭乘男客 洪財煌 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悅池汽車旅館201號房,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與洪財煌從事性交易後,再以電話聯絡甲○○,由甲○○前來搭載吳銀離開時,為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始悉上情(吳銀、洪財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銀及洪財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營利罪嫌。被告與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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