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本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本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53號被告郭本頂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鄰○○路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本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5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飲酒後,先於翌(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某處用餐,復於同(16)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前開居所,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因該機車一側無後照鏡,為巡邏警員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本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酒精檢測單黏貼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曾開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