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同日21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於同日21時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其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16號被告李其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樺於民國104年9月3日20時至同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3公里處時,不慎與 黃金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金崇受有前額頭撕裂傷、腰部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李其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金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0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