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被告 林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前於南投廟宇結緣相識,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陸續以對
外欠款為由向原告借款,累計借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皆以現金交付款項,後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告清償,被告則回覆以「我會盡快處理已經談了很多次了」、「真的不好意思」、「真的沒錢電話時常停機妳都不知道嗎」、「如果我有錢你的我會先處理不會跑掉的」、「我目前真的過得很苦」等語,從未否認收受借款或對借款金額表示不同意見,足見兩造間確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兩造雖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惟原告於112年4月22日業以LINE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經被告讀取訊息,則自斯時起即生催告返還效力,被告自同年5月23日起即付遲延清償之責,原告迄今未獲清償分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本院卷第17至34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於112
年4月22日以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該訊息已經被告讀取而生催告之效果,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同年5月22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然被告迄未仍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1CH733079100萬元(未載)107年10月30日2CH73308490萬元109年6月29日(未載)3CH73308360萬元109年6月29日(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