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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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28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2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瑞麟雖住於南投縣集集鎮,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大湖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堆高機(按:應為鏟土機),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7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苗62線岸之溪民宿前清理邊坡工程,因操作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榮隆 (下稱陳榮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中心(下稱順益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821元(工資12,7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33,121元),經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順益公司修護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
9年3月6日湖警四字第1090002607號函覆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詢問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鏟土機進行施工作業,於前揭時、地欲向左原地迴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附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參酌被告於調查筆錄陳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鏟土機承作大湖鄉公所邊坡工程,正在清除路面土石時有人在後方交管,伊看後方有沒有車,結果鏟土機鏟子刮到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撞擊部位在鏟土機鏟子的左前角,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中柱毀損及兩面車窗破損等語;陳榮隆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自72線快速道路接苗62線延伸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車速度約20公里左右,於前揭時地看到被告在前面修路,與對方距離約10公尺,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等語。故由現場圖、被告及陳榮隆之陳述可知,被告駕駛鏟土機進行施工時,雖以定點設置三角錐圍成施工區域並進行交通管制,惟鏟土機撞擊系爭車輛之地點乃未設置三角錐之施工區域外圍,用以供車輛通行之路面,足認被告駕駛之鏟土機前端越過施工管制區域界線,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榮隆無法預先加以留意而避免之。是依上開情節,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60,821元(工資12,7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33,121元),有順益公司出具之修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5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
7年1月31日止,約使用2年10月又1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33,121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11個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33,121元,因已使用2年11個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8,726元【計算式:33,121×0.369=12,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33,121-12,222)×0.369=7,71
2;(33,121-12,222-7,712)×0.369×(11÷12)=4,461;33,121-12,222-7,712-4,461=8,726】,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8,726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12,700元、烤漆15,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6,426元【計算式:8,726+12,700+15,000=36,426】,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42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36,426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73頁,已於109年3月24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426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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