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僑生 視同抗告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相對人 張婉婷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林月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俞慧美 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 張傳道 之遺產等訴訟,俞慧美死亡後由抗告人等承受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103年度家訴字第36號、第37號、103年度婚字第162號、103年度親字第1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合併審理,於民國103年9月
2日判決(下稱原判決)。惟該判決有下列7項訴訟標的漏未判決,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僅就其中3項訴訟標的為裁定,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一)俞慧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同),於100年11月28日出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將訴外人 張傳德 之遺產金額及分割方法變更如下:
1、先位聲明:⑴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等四人應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2,055,894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起訴狀先位聲
明二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存款5,317,148元,以及編號
5至10所示不動產442萬元,總額9,737,148元均歸抗告人所有。
⑶抗告人經由遺產分割取得9,737,148元,尚有2,318,746
元不足差額,相對人張慧羚應返還抗告人1,179,686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等三人應個別返還抗告人379,686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⑴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等四人應給付抗
告人9,675,894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起訴狀先位聲
明二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存款5,317,148元,以及編號
5至10所示不動產442萬元,總額9,737,148元均歸抗告人所有。
⑶抗告人經由遺產分割取得9,737,148元,超出61,254元差
額,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等四人各15,313元,相對人張慧羚應另給付相對人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等三人各194,895元。
(二)俞慧美於101年1月30日出具爭點整理狀,主張「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否認張傳道與其配偶 吳盈生 婚姻有效,進而抗辯俞慧美無繼承權,不足採信」,抗告人有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張傳道之遺產,並有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對張傳道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惡意致張傳道遺產繼承人吳盈生於死,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構成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應依法剝奪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之繼承權。
(三)俞慧美於101年3月8日出具民事聲請一部終局判決狀,請求先就張傳道出售臺中市○區○○街○○○號房地所得之實際價金338萬元,及出售臺中縣○○鄉○○路○段○○○巷○○號5樓○○○鄉○○街○○○號6樓房地所得之價金之二分之一即130萬元,共計468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並由張傳道之遺產中分割,為一部終局判決,聲明:
1、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等四人,應對抗告人負連帶返還責任,給付抗告人468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20萬元,編號13所示中華郵政定期存款275萬元,編號17所示大眾銀行定期存單70萬元,以及編號7及8所示土地與房屋經市值重估後價值為10
3萬元,均歸抗告人所有。
(四)俞慧美於102年6月25日出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二,依民法第1145條第1、5項規定,聲明:依法剝奪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等四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繼承權。
(五)俞慧美於103年2月21日出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張慧羚、張瑞謙、張婉婷及參加人林月娌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聲明:相對人張慧羚、張瑞謙、張婉婷及林月娌,應連帶返還抗告人3,479,150元,以及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六)俞慧美於103年2月21日出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八,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148條等規定,聲明:
1、先位聲明:⑴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等四人應給付抗
告人5,968,633元,及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
字第27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①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13、17所示存款總額3,653,183元均歸抗告人所有;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及房屋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歸抗告人所有。
⑶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等四人應給付抗
告人8,776,633元,及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如上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①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13、17所示存款總額3,653,183元均歸抗告人所有;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6、7、8、9、10所示土地及房屋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歸抗告人所有。
⑶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俞慧美於103年9月18日出具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二、經查,上開一、(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分103年度家訴字第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等,合併審理。抗告人於該事件當事人欄雖列林月娌為參加人,但觀其聲明及理由,林月娌於該事件應屬共同被告。上開一、(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分103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等,合併審理。又原判決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2號部分外,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三、上開一、(三)所示俞慧美於101年3月8日出具民事聲請一部終局判決狀,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先就張傳道出售臺中市○區○○街○○○號房地所得之實際價金338萬元,及出售臺中縣○○鄉○○路○段○○○巷○○號5樓○○○鄉○○街○○○號6樓房地所得之價金之二分之一即130萬元,共計46
8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對照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起訴狀之內容,俞慧美係主張臺中市○區○○街○○○號房地、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房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6房地,為其女吳盈生之婚前財產,經張傳道出售後實際得款338萬元,悉數存入張傳道之存款內,吳盈生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傳道返還,而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等四人為張傳道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返還義務。另臺中縣○○鄉○○路○段○○○巷○○號5樓房地、同縣○○鄉○○街○○○號6樓房地,為吳盈生與張傳道因拍定而共有,但借名登記予張傳道名下,經張傳道出售後分別得款140萬元及120萬元,共計260萬元,悉數存入張傳道之存款內,因吳盈生與張傳道確實之應有部分比例已無從查證,爰依民法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吳盈生得依民法541條規定,請求張傳道返還二分之一之價額即130萬元,而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等四人為張傳道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返還義務。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聲明,並未審酌裁判,且此項聲明是否因抗告人對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而當然不成立,亦有待審酌。原裁定以原判決認抗告人對張傳道之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裁判脫漏,因而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有未洽。
四、按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抗告人於上開一、(四)所示書狀,係依民法第1145條第1、5項規定,追加聲明:依法剝奪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等四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繼承權。抗告人既已為訴之追加,審判長若認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即應予闡明。惟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審判長未為上開闡明,致抗告人未有適切之聲明,使法院無從裁判而表示於判決主文。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裁判,固非脫漏,惟仍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至於抗告人其餘請求返還遺產並分割等關於遺產分割方式所為之聲明,業經原判決就遺產分割部分以抗告人對張傳道之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存在為由,予以駁回。堪認並無裁判脫漏。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六、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上開一、(三)、1、所示抗告人之聲明,有裁判脫漏之情,原裁定認並無脫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