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隴伭
林坤木 林閎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木川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應撤銷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54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聲請本院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起訴所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上開土地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上訴人於起訴時僅預納11,000元,仍應補繳43,970元(計算式:21,988+32,982元-11,000=10,988)之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周靜妮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表┌──┬──────┬─────────────────┬────────────┐│編號│占有人│占有土地(苗栗縣○○鎮○○段)│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⒈│林隴伭│1028│15│4,500元│15×4,500=67,500元│││├─────┼─────┼─────┼────────────┤│││1034│162│5,000元│162×5,000=810,000元│├──┼──────┼─────┼─────┼─────┼────────────┤│⒉│林坤木│1034│211│5,000元│211×5,000=1,055,000元│├──┼──────┼─────┼─────┼─────┼────────────┤│⒊│林閎逸│1034│36│5,000元│36×5,000=180,000元│├──┴──────┴─────┴─────┴─────┼────────────┤│合計│2,1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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