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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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采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采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采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5月20日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4年6月16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某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分別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采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其所有且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玻璃球都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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