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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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被告 林進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226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坤(下以被告稱之)之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係由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逃亡,亦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1.被告原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美派出所副所長,有固定工作,且未曾有犯罪紀錄;又被告之配偶即案外人 王秀英 罹患重度憂鬱症,持續於精神科就醫治療,並有多次自殺紀錄,故須他人隨侍在側,避免案外人王秀英再有任何自殘之舉,而被告長女未婚懷孕並疑似遭男友毆打,次女年幼、僅國中畢業,現因故無法繼續升學,被告父親又因近日發生車禍急需他人照料,故被告除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外,亦僅被告有能力照料上述家人。是依被告之家庭狀況,復參被告對於配偶不離不棄之態度,可見被告如能返家,首當之急定是繼續努力工作賺錢,以供家人溫飽,絕無可能置上述無法自理生活之摯愛家人於不顧,甚且使渠等更加擔憂而逕自逃亡之理,此從被告家人於解除禁止接見後,多次會晤被告,即可見被告與家人間關係緊密。職是,被告與有意逃亡者之行為特徵不符,足徵被告並無逃亡的事實或疑慮。
2.另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自被告於警方至住所搜索時主動告知毒品暨器具放置位置,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積極配合檢警辦案,除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深有悔意外,且可知被告勇於認錯、知所改進,並非僥倖之徒。又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僅8年10月,折抵羈押期間6個月餘(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迄今)後,僅餘8年4月餘之徒刑,且經執行逾二分之一後即可聲請假釋,是被告縱因本案獲罪,服刑期間亦僅4年餘,衡諸上情,被告應無甘冒數十年之追訴、處罰期間之風險而棄保逃亡,使高額具保金遭沒收,並致摯愛的家人難過、無以依靠,甚且須面臨無法返還向親友借得之具保金,生活陷入困境之必要,至屬顯然。故無論現在或將來對於被告之追訴、審判,並無困難。
㈡次按被告於偵、審中,對於證人 陳進文 及王秀英所述均無意
見,並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被告所犯並非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
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最輕本刑雖為5年以上,然並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積極接受偵查、審理,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堪認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即能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與目的。不得逕以被告涉犯重罪認作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謂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否則即屬憑空臆測,悖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653、654、665等號解釋之意旨。
㈣綜上所陳,被告雖罹犯重典,惟其所為實乃基於愛妻心切,
且被告販賣與轉讓毒品次數分別僅3次,數量非鉅,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交易或為無償、或無豐厚獲利(交易金額僅3千元),並在涉案後2個月餘即遭警方查獲,以被告犯罪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諸其餘長期販毒及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復參以被告之工作經驗,熟知棄保逃亡對己之不利益;況被告有固定居所,並有前揭家人須被告照料,而被告執行勤務之辛苦亦可想見,故倘如被告係一不負責任之丈夫、父親與兒子,於上述事情發生時,即可一走了之,以被告之薪資已足被告過優渥之生活,惟被告仍不離不棄,努力工作賺錢支應渠等生活,是被告對於家庭責任及家人之看重,洵堪認定。再參之被告於原審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惟被告於104年8月11日遭查獲時,即當場提供毒品來源之手機號碼予辦案人員,嗣於翌日接受警方調查時亦坦稱:伊是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綽號為妹仔之女子購買(毒品)等語,而再次供出上手及相關資訊;更在偵查時表示:「(問:你對本案本機關對你有利及不利證據之調查,有否需要請求補強或調查其他事項?)我巳坦白陳述,並交代上手電話,我請辦案人員在警察局時在我車上拿出來,集集偵查隊隊長應該知道,電話有包括其他可能涉案人員(可能是公務人員希望檢察官能明察從輕發落。」等語,請求檢察官調查是否有因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等資訊查獲違犯毒品危害條例之正犯,嗣偵查機關亦巳按本件被告提供之資訊查獲上手,被告亦以此為上訴理由提起本案上訴,故被告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是以,被告經減刑後之執行刑應能較原審所定之執行刑8年10月為輕,並可再折抵羈押期間,以及執行逾二分之一後即可聲請假釋,被告實際需服刑期間已所剩無幾,被告實無資力、亦無必要耗費巨資及數十年之追訴期間而逃亡,足認被告當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應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即能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與目的,是本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再者,被告雖已無法返回警職,惟因家中經濟狀況窘迫,故希望在入監執行前能盡己之力工作賺錢補貼家用,如尚有餘力並多留一些錢予家人,供渠等在被告服刑期0生活所需;而家人亦對被告日夜懸念,渴望能一家團圓。為此,請准予具保之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2月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前以相同理由,聲請本院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先予敘明。
㈢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及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查,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刑度非輕;又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乃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於原審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較被告期待之刑罰制裁為嚴厲,因而提起本案上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縱被告所稱其有固定居所,並有罹病妻子、父親等家屬需其照料、看顧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本案已於105年4月20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4日宣判,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聲請意旨所稱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部分,本非本案羈押被告之緣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誤會。
㈣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父親車禍、妻子罹患重度憂鬱症、長
女未婚懷孕疑似遭男友毆打、次女國中畢業因故無法繼續升學,均需被告照顧等家況,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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