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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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李淑娟 即異議人兼代理人 吳永杉 相對人 吳永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757號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土地法第104條所稱之房屋,應為可供人民自住之用,然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日據時期之磚木造房屋,屋齡應有六、七十年,年久失修頹廢不堪,屋樑及木造結構腐朽、房屋之木造牆垣及屋頂大部分已坍塌、屋內可見天日,且雜物堆置、污穢不堪,顯已逾耐用年限及結構不安全而不堪使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判斷,系爭建物早已不堪居住使用,有公共危險之虞,嚴重影響市容,妨礙整體社區發展,已不符房屋基本要件而應予拆除,此為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52號裁判意旨所明示,且系爭建物於99年8月12日以後就沒有電力使用記錄,電錶也已廢除,雖第三人 吳水樹 自39年7月8日即遷入系爭建物,也只是戶籍登記而已,並無居住之事實,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況一審、二審法官都曾到現場會勘,現場並無住人,才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本案強制執行現場會勘時,第三人吳水樹雖在現場,卻無鑰匙也無法進入屋內,是向債務人即相對人母親拿鑰匙才得以進入,況債務人於拆屋還地訴訟期間102年1月31日請工人重新整建系爭建物,將原來半毀木屋重建為鋼骨及彩色鋼板鐵皮屋,木材門也改成白鐵製造,嚴重破壞原來結構,更搬入許多舊器具及舊衣服企圖製造有人居住的假象,意圖影響法官之認定,系爭土地縱解為有租賃關係,亦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並不因債務人事後修建房屋得以繼續存在。又債務人於二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二點第(二)項曾主張系爭建物內所堆之物品為上訴人 吳秉叡 (債務人之弟)從事修繕工作之物品和生財器具,顯證屋內物品並非吳水樹所有,本件經一、二審纏訟約近2年時間,債務人出庭筆錄從未提及第三人吳水樹,吳水樹本人亦從未有任何權利主張,如今強制執行在即,卻謊稱屋內尚有其生財器具,只是故意拖延拆除時間。另100年司執字第33813號執行卷宗有提及「
1號房屋係由債務人叔叔使用」等語,所指叔叔為 吳茂男 (債務人父親 吳水龍 唯一胞弟)而非第三人吳水樹,聲請人並已於訴訟期間將吳茂男追加為被告,債務人及債務人之母當庭均無異議,最後由吳茂男之繼承人於102年10月7日出庭表示放棄任何權利主張,是本件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22號判定緩拆恐有未洽。此外,聲請人與主張占有之第三人吳水樹就本件強制執行已達成和解,由聲請人給付吳水樹新臺幣(下同)56,000元作為補償,吳水樹同意放棄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含所有物品全部所有權及占有權、租賃權的任何主張,並同意聲請人無條件拆除系爭建物,雙方既已達成和解,緩拆的原因已排除。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於104年2月9日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吳永諺為債務人,聲請其應將依判決主文所示之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惟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7日至現場進行拆除前之履勘程序時,有第三人吳水樹在場主張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為其所有,此有執行法院104年4月17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嗣經執行法院通知第三人吳水樹到場接受訊問,吳水樹主張其與祖父、父親、兒子都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且戶籍設於該處,此亦有執行法院10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吳水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觀之吳水樹之個人戶籍資料,其遷入系爭建物之日期為39年7月8日,可見第三人吳水樹確係於訴訟繫屬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可認定。
(二)惟第三人吳水樹業於104年7月4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同意自即日起放棄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公明路262巷1號建物內含所有物品全部所有權及佔有權、租賃權的任何主張,並同意由聲請人無條件拆除公明路262巷1號建物,屋內其主張全部所有權之物品任憑聲請人處置,聲請人則願給付吳水樹56,000元做為損失的補償,有聲請人104年7月6日民事異議狀2所附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可見本件執行標的物自104年7月4日起已不再有第三人吳水樹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拆除本件執行標的物,應無不能執行之障礙。
(三)綜上,第三人吳水樹既自104年7月4日已放棄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利,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上即不具有需保護其占有利益必要之人,應無不能執行之障礙,異議意旨就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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