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街與南豐街口時,甲○○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須依號誌指示行駛,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而當時情況天候晴朗、路面乾燥、號誌運作正常、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豐街往八德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遭甲○○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乙○受有右踝扭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 韓富清 達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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