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廷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海螺音響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元。
事實
一、郭彥廷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與潭子區交界處某地,向 林易穎 (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教唆稱:竊得娃娃機臺內物品後,他會幫忙賣掉,扣除他的費用後,其餘均交付給他等語,並提供娃娃機臺鑰匙2支予林易穎使用,林易穎聽聞後,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3時59分許,前往 李尚宜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臺店,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臺後竊取小海螺音響1個。嗣經李尚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林易穎所為,經通知林易穎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彥廷於警詢、本院訊問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7、
119至12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林易穎交付作案用鑰匙2把予警方查扣之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5至71、73至75、77至10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另案被告林易穎共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犯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顯篾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教唆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教唆另案被告竊盜所得之小海螺音響(價值約800元),屬犯罪所得,依法自應加以沒收,又因未扣案,且依告訴人陳述,可知小海螺音響價值800元,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上開之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劉世豪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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