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放置」應補充更正為「一時忘記拿走而放置」,第4行之「徒手竊取該皮包」應更正為「徒手拿取該皮包,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侵占物品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 周俊霖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身份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係被害人原先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一時忘記拿走之物,此據本院電詢被害人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上開物品係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林東弘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刑度較竊盜罪為輕,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囿於一時貪念而將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湯包快餐車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15號裁定應執行3年4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1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且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