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達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餐廳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路口,因機車未安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孟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