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淑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淑旅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交付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之警詢錄音檔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聲字第123號裁定意同此旨)。
三、經查:
㈠、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當事人依上揭規定所得聲請法院交付者,僅限於「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而不及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㈡、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繫屬,於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原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改分)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同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所稱111年10月2日之錄音檔,在本院繫屬前,佐其表示聲請原因是「因警詢有問題,我要拿去與員警釐清,跟他說這樣不行」,此有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參,是其所聲請之錄音檔,為「警詢光碟」,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