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身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告 陳宥榛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可以證明。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