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詮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詮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詮翰前於民國109年1月間,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蓉 」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償還債務,遂於同年4月間某日,加入「小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往桃園地區擔任提款車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6號、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因該集團車手 蕭博嚴 於同年4月下旬為警查獲後,鄧詮翰即脫離該集團返回高雄,然因尚積欠「小蓉」1萬元未清償,「小蓉」遂於同年5月4日前某日,要求鄧詮翰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鄧詮翰為清償借款,明知「小蓉」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網路交易帳戶,係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之犯罪工具,帳戶資料亦將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應「小蓉」之要求,於同年5月5日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用以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受託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者,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者,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及遠東銀行受託之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者,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後,於同年5月1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付予「小蓉」指派之綽號「 阿偉 」之人,用以抵償積欠「小蓉」之1萬元。「小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鄧詮翰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於109年5月14日14時許,用電話聯絡 陳愛聰 ,並以「冒用新北市警察某科課長、檢察官名義,佯稱發現帳戶非其所開立,加入某地下投資公司股東,需入監二個月,且要查封房屋,須到超商收傳真之拘票,配合調查可轉污點證人」之詐術,致陳愛聰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鄧詮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隨即轉帳至如附表所示鄧詮翰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內,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使用,以此等不明方法隱匿、移轉詐欺贓款流向。嗣因陳愛聰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愛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鄧詮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30、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虛擬帳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小蓉」所指派之人,用以抵銷積欠之1萬元借款,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還錢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小蓉」表示要我提供帳戶只是單純作為操作比特幣投資,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間,因向「小蓉」借款3萬元,為償還債務,遂於同年4月間某日,加入「小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往桃園地區擔任提款車手,嗣因該集團車手蕭博嚴於同年4月下旬為警查獲後,鄧詮翰即脫離該集團返回高雄,然因尚積欠「小蓉」1萬元未清償,「小蓉」遂於同年5月4日前某日,要求鄧詮翰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鄧詮翰為清償借款,遂應「小蓉」之要求,於同年5月5日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中信銀行帳戶用以綁定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後,於同年5月1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付予「小蓉」指派之綽號「阿偉」之人,用以抵償積欠「小蓉」之1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53頁、金訴卷第205至208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中信銀行109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322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遠東銀行109年7月28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916號函、甲帳號、乙帳號、丙帳號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63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丙帳號部分〉、第103至105頁〈甲帳號部分〉、第117至119頁〈乙帳號部分〉偵卷第85至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愛聰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至鄧詮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轉帳至如附表所示鄧詮翰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內,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次匯款單、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67、68頁、第153至157頁)。是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中信銀行帳戶、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等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自陳前於109年1月間,因向「小蓉」借款3萬元,為償
還債務,遂於同年4月間某日加入「小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往桃園地區擔任提款車手等節,業經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第520號)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前案本欲擔任提款車手,雖尚未分擔提款行為,該集團之其他車手即遭查獲,然 佐以 被告76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見審金訴卷第17頁),及前案擔任車手之經驗,對於車手需持他人存摺及印鑑臨櫃或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工作內容,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當初係因3萬元借款未能清償,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在其他車手遭查獲後不久,未被查獲之「小蓉」又找上門來要求提供帳戶抵銷同一筆未清償之借款,既然「小蓉」從事詐騙行為在前,且是使用人頭帳戶提款,此時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豈有可能單純作為投資彼特幣之用,堪認被告明知「小蓉」取得其帳戶,係為作為犯罪工具甚明。
⒉另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警方即於
109年7月9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於斯時仍僅供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未借予或販售予他人,對於其應「小蓉」之要求將中信銀行帳戶綁定虛擬帳戶後,再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蓉」指派前來之人等節,卻刻意隱瞞,隻字不提,此與一般人帳戶遭不法使用時,會極力澄清而提出相關證據供警方調查之常情,大相逕庭。被告此舉,無非係知悉其行為涉及不法,而無意坦承,此益證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小蓉」涉及不法之事實。又被告從事拆櫃工作之日薪為2,5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05頁),而從事上開工作須付出相當之心力及勞力。然其只需配合「小蓉」指示辦理網路銀行與虛擬帳戶及交付前揭資料即可抵銷1萬元(相當其4日之拆櫃薪資),被告所獲報酬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成比例。益證被告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係從事非法工作一情,顯然知悉。⒊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年滿32歲,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審金訴卷第17頁),可見被告應已有相當之生活閱歷,亦具備基本之智識及判斷是非之能力,而應無不能辨識上開常情之理。參以被告前曾加入「小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業於前述,對於「小蓉」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車手提領他人帳戶提領贓款一節,知之甚詳。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中信銀行帳戶及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小蓉」等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意使「小蓉」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無疑。
(四)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及帳戶資料供「小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詳下述),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另被告於本審理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小蓉」外,還有「小蓉」叫 胡凱文 來盯著我怕我跑掉,指派另一個人來向我拿帳戶資料等語(見金訴卷第206頁),可見被告知悉與收取帳戶資料者有關之人即有「小蓉」、胡凱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佐以被告自承加入「小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時,「小蓉」跟我說我只要負責領錢即可,並要蕭博嚴和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可證被告明確知悉「小蓉」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緻,除有負責行騙之人外,另有車手、負責聯繫車手取款之人,屬多人縝密分工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應係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準此,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就提供000000000
0號門號、中信銀行帳戶、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且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當亦明確知悉,卻仍將上開門號及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前述門號及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辯稱:我於109年4月22日前往桃園中壢某商務旅館待命,但沒有領到錢後,我就離開該集團,想說回來工作比較實在,所以跟「小蓉」說我要用工作收入還他錢,請他不要再加收我利息,但我仍無法還「小蓉」錢,所以才同意「小蓉」提議,把我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以抵銷欠款等語(見金訴卷第
207頁)。本院查,被告前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之共犯,分別在109年4月22日、27日即為警查獲,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第52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96頁),則被告該次犯行未能提得款項,共犯又遭警查獲,其警覺事態不利,即脫離該集團返回高雄,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非無理由。再者,被告本案係依「小蓉」指示,以其所申辦之門號、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後,再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門號
SIM卡交付予「小蓉」指派前來之人等行為,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復無被告有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加以轉帳至虛擬帳戶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朋分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而交付上述門號及帳戶資料,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小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提供0000000000門號SIM卡、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乃單一提供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所涉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以償還債務,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而成為詐欺集團幫兇之宣導,於脫離詐欺集團未久,又輕率提供前述門號及帳戶資料等,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為4個,數量不少,且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高達293萬1,000元,本不宜輕判。惟慮及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其惡性及情節均輕於正犯,且提供上開物品及帳戶資料後,無法控制詐騙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並僅獲免除1萬元之債務,及考量被告自陳前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金訴卷第20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小蓉」免除其積欠之債務1萬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而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遭被告掩飾、隱匿來源、去向、所在之詐騙所得款項293萬1,000元均立即轉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內,而因被告既已將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或財物(如比特幣)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申登人雖為被告,然被告既已將該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SIM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小蓉」所屬詐欺集團,係冒用新北市警察局某科課長及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竟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與證人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務 何冠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函覆之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號說明、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520號判決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還錢而交付帳戶資料予「小蓉」,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聰於警詢中固證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新北
市警察局某科課長及檢察官名義施詐,然該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及傳真文件之方式為之(見警卷第9至10頁),除告訴人未曾指認被告係撥打電話或傳真文件之人外,卷內亦無被告就前揭施用之詐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行,實非無疑。
⒉本院固認定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前
,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告以網路購物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幫助犯意,當以被告所認識或接觸之人即「小蓉」、「阿偉」及另名不詳年籍之男子等人為限,亦即被告僅止於認識本案有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情,實難遽認被告另有認識到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偽以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乙節,而逕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即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再轉帳至虛擬帳戶│├──┼─────┼─────┼─────┼────────┤│1│109年5月20│42萬8,000│高雄市苓雅│1.轉帳40萬元至乙│││日13時30分│元(不○○○區○○○路│帳戶│││許│續費30元)│148之82號│2.轉帳2萬8,000元│││││合作金庫光│至丙帳戶│││││華分行││├──┼─────┼─────┼─────┼────────┤│2│109年5月21│43萬元(不│高雄市苓雅│轉帳43萬元至甲帳│││日10時23分│含手續費○○○區○○○路│戶│││許│元)│116號高雄││││││師大郵局││├──┼─────┼─────┼─────┼────────┤│3│109年5月22│43萬元(不│高雄市新興│轉帳43萬元至甲帳│││日10時40分│含手續費○○○區○○○路│戶│││許│元)│386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4│109年5月25│38萬元(不│高雄市前金│1.轉帳18萬元至甲│││日10時54分│含手續費○○○區○○○路│帳戶│││許│元)│232號合作│2.轉帳20萬元至乙│││││金庫商業銀│帳戶│││││行北高雄分││││││行││├──┼─────┼─────┼─────┼────────┤│5│109年5月27│47萬5,000│高雄市苓雅│轉帳47萬5,000元│││日10時16分│元(不○○○區○○○路│至甲帳戶│││許│續費30元)│148之19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6│109年5月28│33萬元(不│高雄市苓雅│轉帳33萬元至甲帳│││日10時41分│含手續費○○○區○○○路│戶│││許│元)│72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7│109年5月29│45萬8,000│高雄市新興│轉帳45萬8,000元│││日13時51分│元(不○○○區○○○路│至甲帳戶│││許│續費30元)│386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合計││293萬1,000││1.共轉帳230萬3,││││元(不含手││000元至甲帳戶││││續費30元)││2.共轉帳60萬元至││││││乙帳戶││││││3.共轉帳轉帳2萬││││││8,000元至丙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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