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號原告 紀婉愉 訴訟代理人 黃怡樺
張智勇 被告 沈玉明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玠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附民字卷第103號卷〈下稱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部分所示之金額(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75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4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三岔路口,欲左轉三誠路往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該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通過上開路口,適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陳冠達 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遂與陳冠達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冠達與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側額顳部硬腦膜出血、右側顳部出血、蜘蛛網膜出血、後枕部氣惱、後枕部血腫7×5公分、臀部擦傷22×15公分、瘀紅5×5公分、右小腿擦傷3×2公分、8×4公分,右踝擦傷1×l、2.5×l公分、左小腿擦傷2×l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醫院就診,共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損害。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635,06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事故之肇事分析鑑定報告,被告、原告之使用人陳冠達及身分不詳之訴外人即停放AAJ-6383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之人均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而陳冠達及停放丙車之人均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至多僅有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關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被告爭執及不爭執之意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答辯欄。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該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情,即逕自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遂與陳冠達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冠達與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就其騎乘甲車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而具有過失甚明,且其該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如附表一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於107年4月6日至18日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78,564元(即全額87,564扣除自費病
房費用9,0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78,564元、2,500元均為有理由。⑵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尚有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杏
和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外科就診,診療單據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227元、
615元,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附表二編號2之其中自費病房費用9,000元部分,經被告
爭執原告並無自費升級病房之必要性(參見附表一編號一被告答辯欄)。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4月6日下午7時34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即行右開顱併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後於當日住院至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13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治療,同年月18日出院;共計加護病房住院8天,一般病房住院5天,總計住院13天,有原告之阮綜合醫院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則以原告自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後僅住院5天即可出院,可察其於住院一般病房之5日病情尚屬穩定,且原告除陳述其因手術後頭很痛,為安心休養故升級為自費病房等語外(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77頁),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有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需求,故依目前事證,堪認其尚無以自費病房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2其中之自費病房費用9,000元並無理由,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得請求之費用即為附表二編號2「經本院扣除後之收據明細費用」欄所示)。此外,原告雖另請求此段期間營養補充品費用2,500元,然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者具體說明所購買之營養品之品名、用途、價錢為何,自難使本院認其確有此部分之損害,以及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⑷原告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請求共計81,906元(計算式
:78,564元+2,500元+227元+615元=81,906)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於107年4月20日至11月13日之醫療費用及回診車資:
⑴關於此段期間於阮綜合醫院、聯合醫院及杏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二編號3至25、27部分:
①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至11月13日期間,有於附表二編號3
至25、27所示時間前往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及杏和醫院就診、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有各該收據明細在卷可稽(參見附表二編號3至25、27所示之收據明細出處欄)。其中,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就診科別載明「無」且收費項目記載「其他500元」、編號14所示之就診科別載明「無」且收費項目記載「診斷證明書費350元」、「其他1,000元」、編號17所示之就診科別載明「無」且收費項目記載「診斷證明書費240元」、編號27所示之就診科別載明「無」且收費項目記載「副本收據費40元」(參見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因自該等收據明細之就診科別及項目記載客觀上並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連,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費用與系爭傷害之合理關聯性,且原告亦因未提出該等收據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而同意捨棄請求此部分有關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76頁),則附表二編號6、14、17、27所示之費用應予全部扣除(即附表二編號6、14、17、27所示之「經本院扣除後之收據明細費用」欄),不得請求。
②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主要器官為其腦部,是其於附表二編號
3至5、7至11、13前往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之費用,除編號8所示之其中診斷證明書費100元、編號11所示之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編號13所示之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部分,形式上並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連,且且原告亦因未提出該等收據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而同意捨棄請求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76頁),而應予扣除外(附表二編號8、11、13之「經本院扣除後之收據明細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即係扣除該等診斷證明書費用後之金額),編號7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63頁),其餘費用亦均堪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又查,原告係因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腦出血後,呈現雙側額腦腦軟化受損而至阮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有阮綜合醫院110年
2月5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109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95頁)。因此,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2、16前往阮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費用,除編號12所示收費項目記載「其他900元」部分,形式上並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連,而應予扣除外(附表二編號12之「經本院扣除後之收據明細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即係扣除該其他費用900元後之金額),其餘費用均堪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③而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就診科別載明「無」且收費項目記載
「診斷證明書費485元」、「其他1,000元」(參見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就「診斷證明書費485元」部分,原告確有提出該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且該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63頁),而應予准許外,其餘之「其他1,000元」項目自收據明細之記載客觀上並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連,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費用與系爭傷害之合理關聯性,則該等1000元費用亦應扣除(附表二編號15之「經本院扣除後之收據明細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即係扣除該其他費用1,000元後之金額)。
④再查,原告係因在阮綜合醫院實施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
,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25所示時間前往聯合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其術後患有眩暈、頭痛及記憶力受損,有聯合醫院107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9頁),堪認原告前往聯合醫院就診之部分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爭執原告前往聯合醫院就診之必要性,惟審酌原告雖於阮綜合醫院回診期間,又另行再前往聯合醫院就診其術後病情,可能與其在阮綜合醫院回診之醫療部分有所重疊,然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腦部受創,並曾實施前揭腦部手術,而腦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原告為求謹慎治療,因此又另向聯合醫院就診以確認其病況,乃人之常情,且原告僅係再向另1間醫院就系爭傷害問診,並非係漫無目的性向多家醫院診所重複就診,並未逾越合理性。本院應認原告請求其於聯合醫院之醫療費部分,與系爭傷害仍屬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確有提出該次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前往就診之事實,是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25前往聯合醫院就診之費用之請求,自均屬有理由。此外,原告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50元部分,客觀上並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連,且原告亦同意捨棄該份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376頁),而不予請求,故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之請求應予全部扣除,不得請求。
⑤綜上,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25、27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收
據,經本院扣除上開應予扣除之費用後,得請求之費用為附表二編號3至27編號之「經本院扣除後之收據明細費用」欄所示,合計共為4,975元。
⑵關於此段期間搭乘計程車回診之車資部分:
原告於107年7月3日回診時,經阮綜合醫院認其於半年內不宜搭乘飛機,有阮綜合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而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情形,雖與乘坐飛機之環境及搭乘情形有別,惟考量原告受傷部位為腦部,倘乘坐機車就醫,參以機車之車體較小,易隨路面不平而顛簸起伏,此將使原告身體及頭部因路況而面臨不定時之搖擺晃動,衡情其腦部傷勢顯將因此有所不適,本院因認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回診車資,均屬合理且必要。再審酌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25、27部分,經本院認定編號6、14、17、24、27並無任何費用可請求,則該等日期即無前往醫院之必要;又編號12、13為同一天,僅需以1日計算有回診之必要,從而,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回診或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之日期即附表三所示。而原告主張其前往阮綜合醫院回診之來回車資為290元、聯合醫院來回車資為
490元,有其提出之預估車資網頁等件可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29至331頁),顯屬有據,且未經被告爭執該等車資之計算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上開醫院來回之車資預估,尚屬合理可採。則以此計算,原告此段期間回診之車資應為6,62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三),而原告僅請求其中6,13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許可。
⒊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1,56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附表一編號三被告答辯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1,561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6日止,均由
其姑姑 紀淑惠 看護,有其提出之看護證明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4月6日至18日住院期間,共計加護病房住院8天,一般病房住院5天,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由阮綜合醫院專門護理師看護,於普通病房期間則須委請專人看護,有阮綜合醫院110年4月1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210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5頁、287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僅有於一般病房住院之5天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而原告於出院後尚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且就腦傷患者手術後之一般情況判斷,需全日專人照顧期間為1個月,因後續復健仍需他人扶持,保守而言需3個月之全日或半日看護,以上有阮綜合醫院107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1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210號函、110年5月5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29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287頁)。準此,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5天及出院後1個月(即
107年4月19日至5月18日)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出院1個月後之3個月期間,即107年5月19日至8月18日期間,則有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堪以認定。
⑵關於原告於107年5月19日至8月18日期間之看護程度需求
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人體結構最為複雜之腦部,不僅係神經系統中心,亦係掌控人體語言、記憶、身體感覺(包含視、聽、嗅、味覺)、身體平衡、肢體活動,思考情緒等功能之重要器官,則就原告此段期間看護程度需求自應為較寬鬆之認定,原則上仍堪認原告自107年5月19日起,仍有他人全日看護之需求。惟參酌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8日、7月11日、9月5日尚可親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及接受警偵詢問製作筆錄,並均可就檢警詢問之問題為具體回答,有原告於107年6月8日、9月5日之偵查筆錄、同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53號偵卷第2至2頁背面、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顯見原告於該段期間之病情回復尚可,至少就107年6月8日已可出門應訊。則自107年
6月8日起,即應再斟酌此一具體情形而為認定原告是否仍需他人為全日看護。原告雖陳稱當時均係於親友陪同下而接受偵查,且觀諸該等筆錄客觀上卻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有親友陪同應訊,惟縱使原告確係於親友陪同下為之,以其107年
6月8日已可出門接受檢警偵查之情,可察其病情尚屬穩定,且有相當之行動能力,因此,原告於107年6月8日起至
8月18日期間,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堪以認定。從而,本院認原告自107年5月19日至6月7日之期間,仍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於同年6月8日起至8月18日期間,則有受他人為半日看護之必要。此外,被告雖提出原告於
107年7月3日下午8時4分許使用通話軟體Line傳送「我姑姑今天沒上班你可以打過去了」之訊息予被告方之翻拍照片(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7頁),據此爭執原告並未實際受其姑姑看護等節,然本院審酌原告於該日已係屬需他人半日看護之狀態,縱使依原告之意可推認其姑姑平有上班之事實,仍不能排除其姑姑係於未上班之半日有看護原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⑶至原告雖經聯合醫院診斷後建議專人照顧併休養12個月,有
該醫院107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9頁)。惟審酌聯合醫院此部分之認定與阮綜合醫院上開認定原告需他人看護之期間有別,而原告自始即在阮綜合醫院就診,且阮綜合醫院上開認定原告之看護需求程度之日期較聯合醫院晚期,相較於原告僅於107年7月2日至10月19日期間有前往聯合醫院就診,客觀上阮綜合醫院對原告之病況全情較能有完整認知,客觀上較為可採。此外,聯合醫院亦說明其開立之該份診斷證明書是指病人(即原告)認知功能低下,中樞神經損傷之後遺症需休養12個月等語,有該醫院110年5月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0435200號函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91頁),則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自事發日起算1年之看護費,除上開經本院認有理由者外,其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為18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
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原告月薪為25,000元為計算基礎,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33頁、第369頁),故以下即以原告月薪為25,000元為計。而原告自107年
4月6日起住院13天及出院4個月內均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於107年4月6日至8月18日並無工作能力。再參以原告直至107年10月22日回診時,經醫師診斷之結果,認其認知功能低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於同年月31日回診時,醫師除仍為該認定外,另再記載其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即不能從事負重、登高、久坐或久站之工作,有原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及上開阮綜合醫院11
0年5月5日號函各1份可參(參見本院簡字病歷卷第123頁、第127頁)。原告既於107年10月31日業經醫師認定其能從事輕便工作,至此已可合理認定原告於就診後翌日即10
7年11月1日即可前往工作而具有相當工作之能力。而原告於107年5月17日至11月30日均向原任職之紅頂餐飲有限公司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之後經由家人告知請假直至該公司於
108年2月19日因原告任職之餐廳即將於同年3月7日結束營業故將原告退保,有該公司110年2月24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09頁),可察原告於107年11月
1日係可回任原職工作,而原告又未具體說明依其工作內容及性質非屬輕便之工作,有何不能再回任原職之情形,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於107年4月6日至107年10月31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如附表五),尚屬合理,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又以聯合醫院上開建議原告應由專人照顧併休養12個月等節,主張其至事故後一年內均無工作能力,惟本院前已說明阮綜合醫院對原告之病況全情較能有完整認知,診斷之結果客觀上較為聯合醫院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被告騎乘甲車因上開疏失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於事發日即行右開顱併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且分別於至加護病房、一般病房治療,共住院13天後出院,嗣於如附表二編號3以下所示之時間前往阮綜合、聯合醫院門診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治療時間為107年11月7日,就診期間約7個月許;原告於107年7月3日經阮綜合醫院醫師認定半年內不宜搭乘飛機、於107年10月31日經阮綜合醫院醫師認定認知功能低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亦經聯合醫院醫師於107年10月19日認定原告認知功能低下,中樞神經損傷之後遺症而需休養,均如前述;復考量原告於107年6月8日、7月11日、9月5日尚可親自前往檢警機關提出本件告訴並應訊,又於108年4月22日、5月13日、7月31日參與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有各該筆錄及報到單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卷第67頁、第73頁、第107頁、第111頁);嗣於109年5月18日因考駕照而經醫師檢查活動能力、身心狀況均正常,言語精神行為未發現異常,並於同年6月間可前往駕訓班學習駕車及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10月22日高市監駕字第1090124144號函暨所附之附件、原告於facebook平台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可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03至105頁、第53頁)。另阮綜合醫院亦認原告之傷勢可能導致其個性及人格改變及影響判斷力,有該醫院上開110年2月5日號函可考。是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傷害,以及嗣後恢復之情形,另佐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21歲許(參見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671號卷〈下稱本院雄司調字卷〉密封袋內之原告之投保資料),學歷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餐飲工作人員(參見原告之陳報狀及交附民字卷第247頁);被告則為23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6,000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6頁、第59頁),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密封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906元、4,975元、6,130元、
11,561元、182,000元、170,825元、300,000元部分,合計共757,397元為有理由。
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高雄市○○路○○○路00巷○○號誌三
岔路口,且被告所行駛之三誠路60巷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於該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53號偵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刑事庭法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
⑴畫面時間16時59分1秒,此監視器位於高雄市○○區○○路
上,鏡頭由南朝向北拍攝,畫面右側停有一輛藍色小貨車(即丙車),該藍色小貨車前方右側即為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之交岔路口。
⑵畫面時間16時59分30秒,陳冠達騎乘乙車搭載原告,沿三誠路由南往北行駛。
⑶畫面時間16時59分31秒,陳冠達騎乘之機車接近三誠路與三
誠路60巷交岔路口未減速,亦未見煞車燈有亮,而被告騎乘機車沿三誠路60巷自東向西行駛,已越過停止線,車頭接近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交岔路口。
⑷畫面時間16時59分32秒至36秒間,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三誠路
與三誠路60巷三岔路口時,並未停止或減速,直接自三誠路60巷行駛至上開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陳冠達見到被告所騎機車後煞車(煞車燈亮起),並往左閃避,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陳冠達所騎機車之右後車身,致陳冠達、原告人車往左倒地,而被告所騎機車停止未倒地。
⑸畫面時間16時59分36秒至43秒時,陳冠達從地上起來後,隨
即查看原告之情況,被告亦前去查看原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法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參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案件卷第89至91頁、第
123至131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騎乘甲車由三誠路60巷東向西欲進入幹線道之三誠路時,該處既屬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自應依路面所繪之「停」字,先停止於該路口前觀察幹線道(即三誠路)上是否有車輛駛進並亦欲通過同一路口,竟仍冒然騎駛欲通過該路口往左偏行,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由陳冠達搭載原告之乙車優先通過,致生系爭事故。惟陳冠達騎乘乙車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事實,而其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為注意;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陳冠達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與其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丙車停放於系爭路口之甲乙兩車交會處之轉角處,客觀上顯有妨礙甲乙兩車行至系爭路口之視線,且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則丙車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陳冠達及停放丙車之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亦可認定。又本件事故經囑託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陳冠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停放丙車於該處之人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年6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363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系爭事故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亦有該覆議會108年9月16日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1至1194頁)。
則陳冠達及丙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查原告乘坐陳冠達駕駛之乙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堪認陳冠
達為原告之使用人無疑,則原告自應承擔陳冠達就系爭車禍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及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情形,及兩造與丙車違反規定行駛之過失程度,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陳冠達負擔10分之2、丙車之負擔10分之2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5萬4,438元(計算式:757,397元×60%=454,438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8月8日已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一:兩造之主張及答辯┌──┬──────────────┬──────────────────┐│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答辯│││(新臺幣)││├──┼────┬─────────┼──────────────────┤│一│107年4月│醫療費90,906元。│對於其中81,500元不爭執,僅爭執其中之│││6日至18│(含住院醫藥費、手│9,000元,理由如下(參見本院簡字卷第│││日│術費、醫療用品費、│361至363頁):││││急診費、救護車車資│⒈原告住院期間自行升級非健保病房,卻││││2,500元。原請求│未證明有自費升級病房之必要性,故爭││││95,500元,嗣減縮為│執其中自費升級病房費用9,000元。││││該金額,參見本院10│⒉關於營養補充品部分,阮綜合醫院107││││8年度交附民字第10│年7月3日、107年11月6日之診斷證││││3號卷〈下稱交附民│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購買營養補充品以││││字卷〉第55頁;本院│治療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原告亦未提││││簡字卷第333頁)。│出購買營養補充品之單據,甚至連購買│││││何種營養補充品、數量及單價均未提出│││││,更未證明該等營養品與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二│107年4│⒈醫療費用6,470元│對於原告原起訴請求醫療費7,500元、車│││月20日至│(原起訴請求7,500│資7,300元共14,800元之其中2,630元不│││11月9日│元,嗣就收據明細之│爭執,其餘均爭執,理由如下(參見本院││││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簡字卷第363至367頁):││││,嗣減縮至僅請求10│⑴阮綜合醫院就診費用部分:││││7年7月3日診斷證│①有關收據明細所列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明書費用350元、11│分,被告僅就107年7月3日就診明細││││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所列診斷證明書費350元、11月6日就││││用485元、10月19日│診明細所列診斷證明書費485元不爭執││││診斷證明書費用130│,其餘就診明細所列診斷證明書費用即││││元,參見本院簡字卷│附表二編號8、11、13、14、17所示之││││第376頁)。│重複申請之證明書費用合計共1,040元│││││,應予扣除。│││││②有關收據明細所列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500元、編號12之「其他」費用│││││900元、編號14與15之「其他」費用│││││共2000元,合計共3,400元,原告迄今│││││無法證明該等項目與本件傷害之治療必│││││要性),應予扣除。│││││⑵聯合醫院就診費1,070元均應扣除:│││││原告前往聯合醫院就診期間已距事發日│││││近3個月,就診期間亦僅有3個月,並│││││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未再至聯合醫院回│││││診治療,顯與一般重大傷害需長期至同│││││一醫療機構回診就醫治療之就醫情形不│││││同;且原告初始即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最後就診醫院亦係阮綜合醫院,並經│││││阮綜合醫院診斷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他人繼續全日或半日看護約需││││⒉就診之車資6,130│3個月左右,故原告並無重複前往聯合││││元(原請求7,300元│醫院必要性。││││,嗣為減縮之。計算│⑶杏和醫院107年11月13日費用40元應予││││式:│扣除:││││阮綜合醫院來回車資│依據此就診單據記載「自費項目:副本││││一趟290元,回診次│收據費」40元,顯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數共11次。聯合醫院│要之支出,應予扣除。││││來回車資一趟為490│⑷對於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車││││元,回診次數共6次│資其中580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搭乘││││,【290×11】+【│計程車之必要性:││││490×6】=6,130│①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參見本院簡字卷第│部份,被告依據常情,僅對於原告於出││││333頁;交附民字卷│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期間即107年││││第55頁)。│4月20日、107年5月4日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不予爭執,亦同意此期間單程│││││車資以145元計算,故對於原告請求之│││││580元車資不予爭執。(計算式:145│││││×2×2=580)。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阮綜合│││││醫院亦於110年5月5日函覆:因原告│││││已不再回診,故無法得知其可否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更亦無法證明原告往返醫│││││院就診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②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往返聯合醫院就診之│││││必要,故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聯合醫│││││院就診之車資全部爭執。││││││├──┼────┴─────────┼──────────────────┤│三│機車維修費11,561元。│不爭執。│││(原請求24,030元,嗣減縮之│(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67頁)│││。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33頁、││││第218頁;交附民字卷第55頁)││││)。││├──┼──────────────┼──────────────────┤│四│看護費720,000元。│被告否認原告至聯合醫院就診之必要性,│││請求理由:│因此,亦否認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原告於此段期間均受原告之姑姑│議原告由專人照顧並休養12個月等語。而│││看護,亦併予請求看護費720,00│依據110年4月1日阮綜合醫院函文內容│││0元(計算式:1個月6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於普通病房期間須委請專│││×12個月=720,000)。│人看護,並於出院後1個月仍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並不爭執,且同意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外,被告爭執原告請││││求於107年4月6日至13日期間入住於該││││醫院加護病房之看護費,蓋上開函文已說││││明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由該院專門護理師││││看護等情,顯見原告提出107年4月6日││││至13日期間之看護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依││││據原告於107年7月3日日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其姑姑今日沒上班等語,可察原││││告之姑姑當時仍有上班工作,事實上並無││││從看護原告,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接受他人││││看護,自無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而││││不得請求之。被告亦否認原告於出院後經││││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後,尚需「他人繼續││││全日或半日看護約3個月左右」等節,蓋││││原告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仍得親自出││││席並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可認原告實││││際上應無繼續看護之必要。縱使鈞院認有││││看護之必要,此段期間至多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而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五│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00,000元。│對於原告請求自住院13日及出院後需專人│││請求理由:│看護一個月共43日無法工作之期間,且一│││原告於事故前任職於紅頂餐飲公│個月以25,000元計算,即1日833元為計│││司,其因系爭傷害,經醫院診斷│算基準等節並不爭執,並同意合計應給付│││需專人看護12個月,故於事故發│35,819元(計算式:833元×43日=35,81│││生日起算12個月係原告無法工作│9元)之工作損失。至於其餘期間之請求│││之期間,請求12個月薪資損害共│部分,阮綜合醫院107年11月6日診斷證│││300,000元(計算式:1個月25│明書雖記載原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惟因│││,000元×12個月=30,000)。│原告目前並未提出所從事工作內容及性質││││必須負重、登高、久坐或久站,更未提出││││任職之公司無適合之工作安排予原告擔任││││之證明,故被告爭執原告受有其他工作之││││損失。│├──┼──────────────┼──────────────────┤│六│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過失│││請求理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原告請求慰撫│││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金亦屬過高,應以50,000元始屬適當。│││其受有身體疾病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附表二:原告請求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編│就│就診日期│就診科│收據總│特殊收│明細收據出│本院認│經本院扣││號│診│(以下均為│別│費用(│費項目│處│應扣除│除後之收│││醫│民國107年││新臺幣│備註││之金額│據明細費│││院│)││)││││用│├─┼─┼─────┼───┼───┼───┼─────┼───┼────┤│1│阮│4月6日│外科急│227││本院簡字卷││227│││綜││診│││第65頁│││├─┤合├─────┼───┼───┼───┼─────┼───┼────┤│2│醫│4月6日至│神經│87,564│自費自│本院簡字卷│9,000│78,564│││院│18日│外科││付病房│第67頁│││││││││費││││││││││9,000││││││││││元││││├─┤├─────┼───┼───┼───┼─────┼───┼────┤│3││4月20日│腦神經│220││本院簡字卷││220│││││外科│││第69頁│││├─┤├─────┼───┼───┼───┼─────┼───┼────┤│4││5月4日│腦神經│360││本院簡字卷││360│││││外科│││第69頁│││├─┤├─────┼───┼───┼───┼─────┼───┼────┤│5││6月5日│腦神經│360││本院簡字卷││360│││││外科│││第71頁│││││││││││││├─┤├─────┼───┼───┼───┼─────┼───┼────┤│6││7月3日│無│500│「其他│本院交附民│「其他│0│││││││」費用│字卷第61頁│」費用││││││││500元││500元││││││││││││├─┤├─────┼───┼───┼───┼─────┼───┼────┤│7││7月3日│腦神經│710│診斷證│本院簡字卷││710│││││外科││明書費│第71頁│││││││││350元││││││││││││││├─┤├─────┼───┼───┼───┼─────┼───┼────┤│8││7月31日│腦神經│460│診斷證│本院簡字卷│診斷證│360│││││外科││明書費│第73頁│明書費││││││││100元││100元││││││││││││├─┤├─────┼───┼───┼───┼─────┼───┼────┤│9││8月28日│腦神經│120││本院簡字卷││120│││││外科│││第73頁│││├─┤├─────┼───┼───┼───┼─────┼───┼────┤│10││9月26日│腦神經│360││本院簡字卷││360│││││外科│││第75頁│││├─┤├─────┼───┼───┼───┼─────┼───┼────┤│11││10月22日│腦神經│320│診斷證│本院簡字卷│診斷證│120│││││外科││明書費│第75頁│明書費││││││││200元││200元││├─┤├─────┼───┼───┼───┼─────┼───┼────┤│12││10月31日│神經內│1,260│「其他│本院簡字卷│「其他│360│││││科││」費│第77頁│」費││││││││900││900││├─┤├─────┼───┼───┼───┼─────┼───┼────┤│13││10月31日│腦神經│270│診斷證│本院簡字卷│診斷證│120│││││外科││明書費│第77頁│明書費││││││││150元││150元││││││││││││├─┤├─────┼───┼───┼───┼─────┼───┼────┤│14││11月6日│無│1,350│診斷證│本院簡字卷│診斷證│0│││││││明書費│第85頁│明書費││││││││350元││350元││││││││、「其││││││││││他」費││││││││││1,000││││││││││元││││├─┤├─────┼───┼───┼───┼─────┼───┼────┤│15││11月6日│無│1,485│診斷證│本院交附民│「其他│485│││││││明書費│字卷第69頁│」費││││││││485元││1,000││││││││、「其││元││││││││他」費││││││││││1,000││││││││││元││││├─┤├─────┼───┼───┼───┼─────┼───┼────┤│16││11月7日│神經內│380││本院簡字卷││380│││││科│││第79頁│││││││││││││││││││││││├─┤├─────┼───┼───┼───┼─────┼───┼────┤│17││11月9日│無│240│診斷證│本院交附民│診斷證│0│││││││明書費│字卷第71頁│明書費││││││││240元││240元││││││││││││├─┼─┼─────┼───┼───┼───┼─────┼───┼────┤│18│聯│7月2日│外科│290││本院簡字卷││290│││合│││││第79頁│││├─┤醫├─────┼───┼───┼───┼─────┼───┼────┤│19│院│7月9日│外科│350││本院簡字卷││350││││││││第81頁│││││││││││││├─┤├─────┼───┼───┼───┼─────┼───┼────┤│20││7月23日│外科│50││本院簡字卷││50││││││││第81頁│││├─┤├─────┼───┼───┼───┼─────┼───┼────┤│21││8月20日│外科│50││本院簡字卷││50││││││││第83頁│││││││││││││├─┤├─────┼───┼───┼───┼─────┼───┼────┤│22││9月17日│外科│50││本院簡字卷││50││││││││第83頁│││├─┤├─────┼───┼───┼───┼─────┼───┼────┤│23││10月18日│外科│50││本院簡字卷││50││││││││第85頁│││├─┤├─────┼───┼───┼───┼─────┼───┼────┤│24││10月19日│外科│50│診斷證│本院交附民│50│0│││││││明書費│字卷第85頁│││││││││50││││├─┤├─────┼───┼───┼───┼─────┼───┼────┤│25││10月19日│外科│180│診斷證│本院交附民││180│││││││明書費│字卷第87頁│││││││││130││││├─┼─┼─────┼───┼───┼───┼─────┼───┼────┤│26│杏│4月6日│外科│615││本院簡字卷││615│││和││門診│││第65頁│││├─┤醫├─────┼───┼───┼───┼─────┼───┼────┤│27│院│11月13日│無│40│副本收│本院交附民│40│0│││││││據費40│字卷第89頁│││├─┴─┴─────┴───┴───┴───┴─────┴───┼────┤│編號3至25、27之「經本院扣除後之收據明細費用」欄合計費用│4975元││││└───────────────────────────────┴────┘附表三:原告請求之回診車資費用┌─┬────────┬───────┬────────┐│編│就診日期│就診醫院│車資來回費用││號│││(新臺幣)│├─┼────────┼───────┼────────┤│1│107年4月20日│阮綜合醫院│145×2=290││││││├─┼────────┼───────┼────────┤│2│107年5月4日│阮綜合醫院│145×2=290│├─┼────────┼───────┼────────┤│3│107年6月5日│阮綜合醫院│145×2=290│├─┼────────┼───────┼────────┤│4│107年7月3日│阮綜合醫院│145×2=290│├─┼────────┼───────┼────────┤│5│107年7月31日│阮綜合醫院│145×2=290│├─┼────────┼───────┼────────┤│6│107年8月28日│阮綜合醫院│145×2=290│├─┼────────┼───────┼────────┤│7│107年9月26日│阮綜合醫院│145×2=290│├─┼────────┼───────┼────────┤│8│107年10月22日│阮綜合醫院│145×2=290│├─┼────────┼───────┼────────┤│9│107年10月31日│阮綜合醫院│145×2=290│├─┼────────┼───────┼────────┤│10│107年11月6日│阮綜合醫院│145×2=290│├─┼────────┼───────┼────────┤│11│107年11月7日│阮綜合醫院│145×2=290│├─┼────────┼───────┼────────┤│12│107年7月2日│聯合醫院│245×2=490│├─┼────────┼───────┼────────┤│13│107年7月9日│聯合醫院│245×2=490│├─┼────────┼───────┼────────┤│14│107年7月23日│聯合醫院│245×2=490│├─┼────────┼───────┼────────┤│15│107年8月20日│聯合醫院│245×2=490│├─┼────────┼───────┼────────┤│16│107年9月17日│聯合醫院│245×2=490│├─┼────────┼───────┼────────┤│17│107年10月18日│聯合醫院│245×2=490│├─┼────────┼───────┼────────┤│18│107年10月19日│聯合醫院│245×2=490│├─┴────────┴───────┼────────┤│合計│6,62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僅請求阮綜合醫院回診│6,130元││11次之來回車資+聯合醫院回診共6次之│││來回車資,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33頁)││└──────────────────┴────────┘附表四: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部分┌─┬──────┬──────────┬───┬─────┬────────┐│編│日期│需看護之天數│看護需│數額│看護費││號│(107年)││求程度│(新臺幣)│(新臺幣)│├─┼──────┼──────────┼───┼─────┼────────┤│1│4月6日至18日│5日(13日〈住院期間│全日│2,000│10,000││││共13日〉-8日〈加護│││(計算式:5×││││病房日期毋庸看護〉=│││2,000=10,000)││││5)│││││││││││├─┼──────┼──────────┼───┼─────┼────────┤│2│4月19日至5│30日│全日│2,000│60,000│││月18日││││(計算式:30×│││││││2,000=60,000)│├─┼──────┼──────────┼───┼─────┼────────┤│3│5月19至6月│20日│全日│2,000│40,000│││7日││││(計算式:20×│││││││2,000=40,000)│├─┼──────┼──────────┼───┼─────┼────────┤│4│6月8日至8│72日│半日│1,000│72,000│││月18日││││(計算式:72×│││││││1,000=72,000)│├─┴──────┴──────────┴───┴─────┼────────┤│合計│182,000元│└─────────────────────────────┴────────┘附表五: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編│日期│期間總計│月薪│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號│(107年)││(新臺幣)│(新臺幣)│││││││├─┼──────┼──────────┼─────┼────────────┤│1│4月6日至4│25日│25,000│20,825│││月30日│││(計算式:││││││【25,000÷30】×25=││││││20,825)│├─┼──────┼──────────┼─────┼────────────┤│2│5月1日至10│6個月│25,000│150,000│││月31日│││(計算式:││││││25,000×6=150,000)│├─┴──────┴──────────┴─────┼────────────┤│合計│17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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