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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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錦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余錦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編號②,該案判決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又因犯妨害公務、毀損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編號③)、4月(下稱編號④),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編號⑥)。上開編號①及③至⑥共5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②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7日(下稱編號⑦),並自98年4月17日起入監執行。余錦宏又曾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⑧);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編號⑨)、6月(下稱編號⑩),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下稱編號⑪⑫⑬)、2月(下稱編號⑭)、3月(下稱編號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⑧至⑮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執行前開編號⑦之殘刑後接續執行,且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期滿而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余錦宏仍不知警惕,自101年4月12日起借住於不知情之友人 賴龍樹 位於桃園 縣桃 園市○○○街○○號住處,竟趁可進出該社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至翌(15)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即其向賴龍樹借住處所之同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隨手拾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並持該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機車置物箱鎖(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六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著手行竊車內或機車置物箱中之財物,並順利開啟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得各該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至於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犯行,則因各該車門鎖、機車置物箱鎖損壞後無法開啟,致未得逞。余錦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李 昭吟 置放於其停車格內之維大力維大力汽水1箱共12瓶及白色印有榮民退除役字樣內裝有不詳數量之光碟片之手提包、方格小熊花樣之手提包、黑色印有vios字樣之手提包各1個。嗣於101年4月15日上午經 余乾治 等人陸續發覺上情並報警,經警調取該社區監視錄影循線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賴龍樹家中查獲余錦宏,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遭竊之鑰匙、搖控器及附表編號七所示遭竊之手提包3個(其中白色手提包內含不詳數量之光碟片)及汽水9瓶,而悉上情。
三、案經 黃美娥陳建國 、陳 其澎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錦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乾治、 郭美華陳其澎郭美暖李昭吟 於警詢(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17至18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美娥、陳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正面、第86頁背面至88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2輛遭破壞門鎖之車輛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6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01103686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等之自用小客車、機車遭破壞處之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51頁、第41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又被告自101年4月12日起借住於不知情之友人賴龍樹位於桃園市○○○街○○號住處,警員於101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循線在上址起獲被害人李昭吟遭竊之手提包3個(其中白色手提包內含不詳數量之光碟片)、汽水9瓶等物,以及被害人余乾治遭竊之鑰匙、搖控器等物,亦據證人賴龍樹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查獲現場所起獲贓物之照片及被害人李昭吟、余乾治分別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第37頁、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起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竊得被害人陳建國所管領之6461-TU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及車內零錢約新台幣(下同)500元云云,然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車行照,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竊取該車內1、200元等語,核與證人陳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開車購物找零後之零錢即隨手放入該車內煙盒中,頂多200元,且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發覺該車之行照仍在家中,並未遭竊等語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遭竊物品應有誤載,併予更正此部分竊得財物為零錢約200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余錦宏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破壞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機車置物箱鑰匙孔,足認係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行兇,顯足以輕易傷害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六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中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為黃美娥之女 徐美惠 所有並管領使用,其餘2輛機車及1輛自用小客車為黃美娥所有,
4輛車均緊鄰停放於該戶停車格內等情,業經被害人黃美娥證述明確,故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該停車格內出於密切接近而得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著手竊取被害人黃美娥、徐美惠所有之財物,客觀上應整體評價為單一行為而同時破壞被害人黃美娥、徐美惠二人分別對 於渠 等財物之管領支配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損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黃美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鎖頭之行為而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就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亦係以相同手法著手竊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亦以相同之手法著手並遂行其竊盜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附表編號七所犯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五、六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
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本身價值不高,惟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仍造成損害,且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據被告供稱: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撿拾,用畢後已隨手丟棄,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T恤及黑色帽子各乙件,雖為被告所有,但僅係其日常穿戴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況對照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9頁下方),亦無顯示刻意以該等衣帽供遮掩容貌、身形之用,認均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罪遭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
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亦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固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犯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犯罪時間主要分布於87年至89年間及97年間,有相當間隔,尚難僅憑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雖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依此次犯罪情節及所使用手段,僅憑藉一時之機會,於同一天在同一場合犯下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竊盜案,非於一段期間內反覆實施或有計畫性、集團性犯罪之具重大、高度危險方式為之,尚與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慣行之情形有間。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是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性格上對於竊盜行為具有常習性,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竊盜,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一│101年4│桃園縣桃│余 乾智 │持一字型螺絲起│住家鑰匙、│攜帶│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玖月。│││月14日晚│園市國豐││子1支,破壞余│搖控器及現│兇器│第1項第3款││││間9時許│七街64號││乾智所管領使用│金200餘元│竊盜│││││至翌(15│之地下停││之車牌0000-00│(其中住家││││││)日凌晨│車場內││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搖控││││││零時許間│││門鎖(毀損部分│器業經尋獲││││││之某時點│││未據告訴),開│並發還給余│││││││││啟車門入內行竊│乾智)│││││││││。│││││├──┼────┼────┼───┼───────┼─────┼──┼──────┼───────┤│二│101年4│桃園縣桃│黃美娥│持一字型螺絲起│無│攜帶│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柒月。│││月14日晚│園市國豐││子1支,破壞黃││兇器│第2項、第1││││間9時許│七街64號│徐 秀惠 │美娥所有之車牌││竊盜│項第3款、第││││至翌(15│之地下停││6671-KQ號自用││未遂│354條(依想││││)日凌晨│車場內││小客車車門鎖及│││像競合犯從一││││零時許間│││FK6-185號重型│││重論以攜帶兇││││之某時點│││機車、135-JCZ│││器竊盜未遂罪│││││││號重型機車之置│││處斷,其餘論│││││││物箱鎖(此部分│││罪說明詳見理│││││││業據黃美娥提出│││由欄)│││││││毀損罪告訴)。││││││││││又以相同方式破││││││││││壞黃美娥之女徐││││││││││秀惠所有並管領││││││││││使用停於同一停││││││││││車格之SER-286││││││││││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鎖(此部分││││││││││毀損罪未據合法││││││││││告訴)。嗣均因││││││││││上開車輛鎖頭遭││││││││││破壞而無法開啟││││││││││,致皆未行竊得││││││││││逞。│││││├──┼────┼────┼───┼───────┼─────┼──┼──────┼───────┤│三│101年4│桃園縣桃│郭美華│持一字型螺絲起│零錢100元│攜帶│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玖月。│││月14日晚│園市國豐││子1支,破壞郭││兇器│第1項第3款││││間9時許│七街64號││美華所有之車牌││竊盜│││││至翌(15│之地下停││2159-MZ號自用│││││││)日凌晨│車場內││小客車車門鎖(│││││││零時許間│││毀損罪嫌未據告│││││││之某時點│││訴),開啟車門││││││││││入內行竊。│││││├──┼────┼────┼───┼───────┼─────┼──┼──────┼───────┤│四│101年4│桃園縣桃│陳建國│持一字型螺絲起│零錢約200│攜帶│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玖月。│││月14日晚│園市國豐││子1支,破壞陳│元│兇器│第1項第3款││││間9時許│七街64號││建國所管領使用││竊盜│、第354條(││││至翌(15│之地下停││之車牌0000-00│││依想像競合犯││││)日凌晨│車場內││號自用小客車車│││從一重論以攜││││零時許間│││門鎖,開啟車門│││帶兇器竊盜罪││││之某時點│││入內行竊。│││處斷)││├──┼────┼────┼───┼───────┼─────┼──┼──────┼───────┤│五│101年4│桃園縣桃│陳其澎│持一字型螺絲起│無│攜帶│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陸月。│││月14日晚│園市國豐││子1支,破壞陳││兇器│第2項、第1││││間9時許│七街64號││其澎所管領使用││竊盜│項第3款、第││││至翌(15│之地下停││之車牌0000-00││未遂│354條(依想││││)日凌晨│車場內││號自用小客車車│││像競合犯從一││││零時許間│││門鎖,因車門鎖│││重論以攜帶兇││││之某時點│││遭破壞後無法開│││器竊盜未遂罪│││││││啟,致未行竊得│││處斷)│││││││逞。│││││├──┼────┼────┼───┼───────┼─────┼──┼──────┼───────┤│六│101年4│桃園縣桃│郭美暖│持一字型螺絲起│無│攜帶│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陸月。│││月14日晚│園市國豐││子1支,破壞郭││兇器│第2項、第1││││間9時許│七街64號││美暖所有之車牌││竊盜│項第3款││││至翌(15│之地下停││4887-KQ號自用││未遂│││││)日凌晨│車場內││小客車車門鎖(│││││││零時許間│││毀損罪嫌未據告│││││││之某時點│││訴),因車門鎖││││││││││遭破壞後無法開││││││││││啟,致未行竊得││││││││││逞。│││││├──┼────┼────┼───┼───────┼─────┼──┼──────┼───────┤│七│101年4│桃園縣桃│李昭吟│徒手搬運竊取李│維大力汽水│竊盜│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陸月。│││月15日凌│園市國豐││昭吟置放於停車│1箱(共12││第1項││││晨1時29│七街64號││格內之右揭物品│瓶)、白色││││││分左右│之地下停││。│印有榮民退│││││││車場內│││除役字樣之││││││││││手提包1個││││││││││(內裝有不││││││││││詳數量之光││││││││││碟片)、方││││││││││格小熊花樣││││││││││之手提包1││││││││││個、黑色印││││││││││有vios字││││││││││樣之手提包││││││││││1個(此黑││││││││││色手提包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又上開││││││││││手提包3個││││││││││含不詳數量││││││││││之光碟片,││││││││││及汽水9瓶││││││││││,業經尋獲││││││││││並發還給李││││││││││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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