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美仙(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美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氏美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古品豪,另將金融卡密碼一併告知古品豪,容任古品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黃義忠謝文俊 (下稱黃義忠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阮氏美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義忠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義忠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美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忠、謝文俊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3至67、109至111頁),並有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義忠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照片、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宅急便所寄之股權認購說明信封及文件(指定匯款帳戶)、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開會通知書、謝文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元大銀行南港分行代收款項繳費證明(顧客聯)、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權認購說明文件(指定匯款帳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3、79至103、113至115、123至14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義忠等2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黃義忠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黃義忠、謝文俊達成和解,並分別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6萬3,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黃義忠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2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9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古品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是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黃義忠│於109年6月10日12時57│109年6月12日│6萬元││││分許,假冒蘭陽能源科技│12時許│││││股份有限公司之張姓股務││││││男專員,以電話向黃義忠││││││佯稱可以每股20元之價格││││││認購即將上櫃之公司股票││││││3 張云云 ,致黃義忠陷於││││││錯誤,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臨櫃匯款││││││至阮氏美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2│謝文俊│於109年6月8日11時許│109年6月11日│4萬元││││,假冒喬信電子股份有限│22時23分許│││││公司股務部張姓男子,以├───────┼──────┤│││電話向謝文俊佯稱可以每│109年6月11日│2萬元││││股20元之價格認購即將上│22時25分許│││││市之公司股票3張云云,││││││致謝文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阮氏美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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