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典益選任辯護人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典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典益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搜尋求才訊息,而與自稱「正新會計事務所」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正常工作之應徵應經過提交履歷表及面試等行政程序,上下班亦應有固定之時間,而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均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會計師(起訴書誤載為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因貪圖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自稱「劉會計師」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自稱「劉會計師」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蔡典益之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 蔡金玉謝王 美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蔡典益隨即依「劉會計師」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計22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取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新生聯合診所前交付與「劉會計師」指定之不詳之人而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蔡金玉及 謝王美怜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典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玉、被害人謝王美怜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謝王美怜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臨櫃及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
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劉會計師」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持提款卡領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依「劉會計師」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台新銀行帳號內款項之行為,應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依本件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係與「劉會計師」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劉會計師」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劉會計師」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件犯行,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件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會計師」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952號),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竟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劉會計師」使用,並負責將詐得款項提領交付予「劉會計師」指定之人,所為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蔡金玉、被害人謝王美怜調解、和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和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辯護狀暨所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稽,本件犯行所造成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被已依調解、和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和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6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履行)。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交與「劉會計師」指定之人,且尚未取得報酬乙節,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字第2621號卷第14頁、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業均由被告交
予「劉會計師」指定之人,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如上述,是被告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本件詐欺集團所用之台新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金額(新│匯入之帳戶│提領情形│││被害人│(民國)││臺幣)│││├──┼────┼────┼───────┼────┼──────┼─────────┤│1│告訴人│109年11│詐騙集團成員佯│12萬元│蔡典益之台新│由蔡典益於109年11│││蔡金玉│月3日上│稱為蔡金玉之親││銀行帳號812-│月3日中午12時23分││││午11時24│友,並稱有急需││000000000000│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分│欲借款12萬元,││48號○○○區○○○路○○○號台│││││致蔡金玉陷於錯│││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誤,依指示匯款│││提領17萬元;並於同│││││至右列帳戶內。│││日中午12時29分至30│├──┼────┼────┼───────┼────┤│分,持提款卡於上開││2│被害人│109年11│詐騙集團成員佯│10萬元││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謝王美怜│月3日上│稱為謝王美怜親│││提領46,000元及4,00││││午11時3│友,謊稱有急需│││0元。││││分│欲借款,致謝王││││││││美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附表二│├───────────────────────────┤│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金玉新臺幣1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蔡金玉指定帳戶,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王美怜新臺幣1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謝王美怜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