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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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發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陸發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發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8時,在高雄市○○區○○路十全滯洪池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趁機竊取告訴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捆。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所騎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離開現場。嗣於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告因見前方有警察,竟突轉往反方向騎乘腳踏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攔查,被告乃自首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電纜線為其竊盜所得,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住居所在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傳喚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查詢結果、報到單各2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5至35頁、第43頁、第85至93頁、第101頁、第119至12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嫌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符合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周明政 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5月11日為警扣得之電纜線內部銅線3捆(外部電纜皮已遭除去,僅剩內部銅線部分)是其於本案工地內竊盜而來之事實,然辯稱:我是於108年5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大門旁徒手竊取工地內貨櫃屋附近地上的電纜線3捆,並在108年5月11日凌晨用美工刀在工地外小路把電纜皮削掉的,如果失竊日期是108年2月27日,就應該不是我偷的,警察說那個工地已經被竊盜過很多次,但我只有偷108年5月2日這次而已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簡卷第105至107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告訴代理人即本案工地現場人員周明政因於108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發現前一日晚間放置於本案工地內,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遭人竊取而至警局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明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易卷第104至111頁);而被告於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並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電纜線內部銅線3捆為其於本案工地內竊盜所得,員警遂將被告帶回所內偵辦,且扣得電纜線內部銅線3捆(嗣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簡卷第105至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電纜線照片、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失竊工地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代理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內容有多處不符:
1.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2月27日」上午8時上班時,發現我們公司昨晚下班前放置於本案工地內「立體停車場」的電纜線不見了,失竊的電纜線款式分別是「14平方毫米4C的電線30米」(下簡稱4C電線)、「電焊機用電線100米」,總重約30幾公斤,4C電線是放在「停車場3樓」;電焊機用電線則是放在「停車場1樓」,而且我有看到電焊機用電線是「被剪斷」的,並且在停車場樓頂還有找到電焊機用電線被除去的外部電纜皮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易卷第104至111頁)。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8年5月2日」凌晨於本案工地內「徒手」將「貨櫃旁地上」的3條電纜線拉至工地外,108年5月11日凌晨用美工刀在本案工地外的小路削掉外部的電纜皮,剩下的內部銅線想要拿去賣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3頁);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在108年2月27日上午8時左右,在本案工地內偷電纜線1批?)是。我是「徒手」偷的,那些電纜線放在本案工地的「大門旁邊」,我「沒有進入」到工地裡面的停車場3樓,我是在工地的「門口」偷的,我偷完後沒有把部分的電纜線拿去賣,就馬上被臨檢到了,我是在偷完後,才用美工刀在「工地外面的小路」削掉電纜皮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確實是在本案工地「大門旁」偷電纜線,我是「108年5月2日」去偷的沒有錯,108年2月27日不是我去偷的,我只有偷一次而已,我「沒有」進去過本案工地內的立體停車場,我是在工地外面,從圍欄下面的縫隙「徒手」將電纜線抽出來的等語(見簡卷第105至107頁)。
3.對比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歷次供述可見,關於電纜線遭竊之時間(108年2月/108年5月)、遭竊地點(本案工地內之停車場1樓及3樓/本案工地門口地上)、遭竊方式(剪除電纜線/徒手自縫隙拉出)、有無進入本案工地或內部停車場、是否有於現場進行電纜線削皮等方面,均有明顯之出入,則被告所「自白之竊盜事件」是否與「告訴人指述之遭竊事件」為同一事件,已屬有疑。
(三)被告遭查扣之物品是否即為告訴人失竊之電纜線,亦屬有疑:
1.告訴代理人無法依據扣案電纜線內部銅線3捆之外觀判斷該扣案銅線是否確為告訴人遭竊之電纜線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從被告身上查扣的這3綑電纜線內部銅線已經遭到竊嫌以剝線刀割掉電纜線外皮,所以我認不太出來這是否是我公司在本案工地內遭竊之電纜線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於審判中亦證稱:當時警方將扣案的電纜線內部銅線給我看時,因為已經沒有電纜線外皮了,所以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是否為我公司遭竊的物品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04至111頁),至此已難確信自被告處扣案之電纜線內部銅線3捆,與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指述遭竊之電纜線,必然為同一物品。
2.又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當初我們公司遭竊的電纜線是4C電線及電焊機用電線兩種,4C電線在沒有遭剝皮前是比較粗、皮很厚的;電焊機用電線在沒有被剝皮前則是比較細、質地比較軟的,如果這兩種電線都被剝去外皮後,兩者內部銅線的粗細程度會有差異,依據卷內之扣案電纜線內部銅線照片,從它的粗度來看,扣案的這3綑銅線應該都是4C電線的內部銅線等語(見易卷第104至11
1頁),並有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扣案電纜線內部銅線照片1張可憑(見警一卷第15頁)。然告訴代理人同時亦證稱:但我沒辦法用照片來確認這3綑銅線加起來的總長跟我當初報案所說4C電線遭竊總長「30米」是否相吻合,而且我也沒有看到4C電線當初在停車場3樓遭竊時的情形是一整條30米長被偷走,還是數條加起來共30米被偷走,此外這3捆銅線經我從警局領回去後已經交給工地經理處理掉了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04至111頁)。姑且不論告訴代理人所指4C電線遭竊地點,與被告始終供稱自己沒有進入立體停車場、沒有到過停車場3樓乙節不符。告訴代理人既未親眼見聞4C電線遭竊前之外觀狀態(例如:是否為完整1大捆、抑或是長短不一的數小捆),即無從據其所述電纜線外觀,與扣案物照片所呈3捆內部銅線均摺疊整齊且大略等長之外觀進行比對。自無以僅憑告訴代理人證稱該扣案內部銅線應為4C電線乙節,即確信該扣案物確為告訴人公司於108年2月間在停車場3樓遭竊之4C電線。
(四)此外,卷內復查無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卷證可補強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且原經查扣之電纜線內部銅線3捆亦經員警發回告訴代理人轉交工地經理處理完畢,而無以於審理中提示實物予告訴代理人再為指認。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以及被告「非」針對本案所為之「自白」,並告訴代理人無法確信為其公司遭竊物品之扣案銅線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而使本院產生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於該次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本人所為方面,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自承於108年5月
2日於上開工地竊取電纜線3捆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42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97065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82號卷宗│├────┼────────────────────────────────────┤│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卷宗│├────┼────────────────────────────────────┤│簡卷│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81號卷宗│├────┼────────────────────────────────────┤│易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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